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269號
TNDV,98,婚,269,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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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原告與被告乙○○PRANOM MAARTLOET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與原告同為臺 南市○區○○路43巷11號之3,然查原告已自陳被告現居泰 國,足見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 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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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