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1840號
TNDV,98,司票,184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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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 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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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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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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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20日 │15,000元 │97年8月20日 │CH63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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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5月20日 │15,000元 │97年9月20日 │CH632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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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5月20日 │15,000元 │97年10月20日│CH632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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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10月6日 │200,000元 │97年10月21日│CH171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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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5月20日 │15,000元 │97年11月20日│CH632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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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7月24日 │20,000元 │97年12月5日 │CH171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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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5月20日 │15,000元 │97年12月20日│CH632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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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7月24日 │20,000元 │98年1月5日 │CH171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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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5月20日 │15,000元 │98年1月20日 │CH632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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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7年7月24日 │20,000元 │98年2月5日 │CH171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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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7年5月20日 │15,000元 │98年2月20日 │CH632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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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7年7月24日 │20,000元 │98年3月5日 │CH171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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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7年5月20日 │15,000元 │98年3月20日 │CH632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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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7年7月24日 │20,000元 │98年4月5日 │CH17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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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7年5月20日 │500,000元 │98年4月20日 │CH343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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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7年7月24日 │20,000元 │98年5月5日 │CH17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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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7年7月24日 │2,000,000元 │98年5月24日 │CH343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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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