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1815號
TNDV,98,司票,1815,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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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振旺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9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7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又第2 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 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4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該項約定即係關於違 約金之訂定,其形式上觀之即能判斷其性質(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抗字第1772號裁定意旨),故依前揭規定,自非執票 人得行使追索權之範圍,該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 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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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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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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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0月1日 │6,500,000元 │4,656,548元 │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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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