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以自營運送貨物為業,論趟計酬。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甲○○受 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廈公司)委託,代為載送冷氣機六部至桃園縣桃 園市○○○街一六八號交付予買受人莊文德,並受託代為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 )五萬九千元(其中一萬九千元以客票付款)。甲○○於收取貨款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屬於松林廈公司之貨款全數 侵占入己,得手後用以償還自己債務。
二、案經松林廈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松林廈公司代理人石 信智於審理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文德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送貨單 及付款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事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已與松林廈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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