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欣柔律師
陳俊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 第一八一一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 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十五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丁○○○所有DL-○四八七號牌自用小客 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甲○○駕 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顏翠怡,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適有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戊○○、乙○○等人駕駛警車執行巡邏任務,經由 電腦查詢結果,在前方由甲○○所駕自用小用車係報失之贓物,警員正欲鳴笛之 際,甲○○因恐竊盜犯行事跡敗露,即加速逃逸,遂與員警展開追逐,行駛至臺 北縣中和市○○街八十四號前,因與己○○所駕駛AP-七八七七號牌自用小客 車迎面對撞後始停下,甲○○於車禍發生後要求顏翠怡迅即離去,其亦趁亂逃離 現場,警員乃根據顏翠怡之證詞及甲○○遺留在車上之證件循線查獲,始偵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向證人丙○○借用 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去接小孩及女友顏翠怡,返家後未見丙○○在約定之住處車 庫前,遂載送顏翠怡至渠友人住處,因之前飲用過三罐易開罐之台灣啤酒,於是 在行經台北縣中和巿中和路時,見警車尾隨於後,恐遭臨檢,遂駕車逃逸云云, 經查:
⑴DL-○四八七號牌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日 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巿延和路十五號前失竊,嗣於翌日十一時向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 綦詳,復有台北縣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⑵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向證人丙○○借得,因事前曾飲酒,故 遭警攔檢時,加速離去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 借『王』DL-0四八七號白色自小客車?車子來源?)有....車子我是 在土城偷的,約在五月中旬於土城明德路附近偷的,...」、「(問:有無 跟『王』說明車子來源?)他沒問,我也沒說,當初他沒有言明借多久。」等
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時證述:「問 :為何車子被查獲時,是被告在開?)是之後五月中旬時某日下班六、七點時 我開著這輛車去他那裡,我們事先約在四點左右見面,因為工作關係有擔誤, 當時他在外面等我,我沒有進去他們家裡,找他的目的只是聊天而已,因為我 不好意思進去他家裡,我到了之後,他也正好要出去載人,就跟我借這台車, 之前他也曾經看過這台車,是在我去他家聊天時看過,我就直接把車借給他, 他也沒有向我要行照,他好像是要載朋友,他沒有要我一起去,所以我就在他 家樓下等他,我在那邊逛,約定時間已經過去了,但沒有看到人,我就走了, 走的時候還有遇到他母親,他母親跟我說被告出車禍,我沒有問她住在那家醫 院,我就回家了。至於他是去接誰,我不清楚。」等語,核其關於偷車時間之 前後證詞不一,且核與被告供稱:「(問:當天約的目的?)當天約好在家吃 飯。證人到我家時,我跟他借車,就離去了,我是跟他說我要去接小孩,我跟 他約好他在附近逛,我回來後再還他車。」云云,亦生齟齬,況被告既與證人 丙○○事先約好在家一同用餐,被告縱有事外出,衡情酌理應會言明事由,何 以證人丙○○證稱其不知被告借車外出之原因?再者,設證人丙○○久候未見 被告返回,離去時既經被告之母告知被告出車禍,亦即其已知悉被告駕其所出 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竟卻未問明被告於車禍後之狀況?是否住進醫院及 醫院名稱?即逕自離去,實違常情。參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戊○○證稱: 「車上沒有酒味,只是在駕駛座把手處查到安非他命,當晚我去他家找他,被 告他母親說該車被告已經使用二、三天。」等語,核與證人顏翠怡證述:「當 時我在做筆錄,他母親是說她看到那台車在附近二、三天」等語相符(以上見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是否僅係肇事前向證人丙○○借 用前開自小客車?實有疑問。另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證人丙○○ (註:未前測謊)進行測謊,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之 結果,「甲○○稱:(一)其未竊取系案之汽車;(二)系案之車係丙○○借 予;(三)系案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 判有說謊。」,此有該局(90)陸(三)字第九00六五七二七號鑑定通知書 一紙附卷可稽,另參酌證人丙○○之證詞存有前述瑕疵,已如前述,顯見證人 丙○○前開證言係附會被告所為,不足採信。
⑶依據於肇事前與被告同車之證人顏翠怡於警訊時證稱:「(問:他當時有無喝 酒,車速多快,你是知道?)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酒我只知道當時車子速度很 快。」乙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且被告於駕車時並無任意變換車道、蛇 行或行車速度不穩定之情形,於駕車肇事後,並要證人顏翠怡逃逸乙節,復經 證人顏翠怡分別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是以,證人顏翠怡與被告同在時,並未發覺被告 身上之酒味,被告於行車時,復無飲酒後可能產生之危險駕駛之行為,而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且於酒後駕車之行為,尚與證人顏翠怡無關,並無在駕 車肇事後,要求證人顏翠怡迅速離去之必要。再者,查獲本案之警員戊○○證 述:「 (問:當時是以巡邏車巡邏?)我們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當時被告所 駕車輛在警車前方,我們查詢結果該車是報失竊的贓車,但我們還沒有鳴笛,
他就加速,我們就追他,而且他最初是跟著一台公車,由公車的右側超車左轉 ,在中和市區○○○○○里○○○○街與人發生車禍,他撞車後,我們還離他 五十公尺處,駕使(駛)者出車子後逃逸,證人顏也逃逸,我們是在一個住家 前面找到她,她也沒有說何話,我們是從背包拿到駕駛的證件。」、「(問: 在查詢知道贓車之前,被告駕駛有無異常,例如駕駛方向及速度不定,蛇形( 行)等情形才讓你們覺得要去查?)我們是剛好駕車到他車子的後方,而隨機 查詢,並非發現異常後,而調查該車是否為贓車。」、「車上沒有酒味,只是 在駕駛座把手處查到安非他命,當晚我去他家找他,被告他母親說該車被告已 經使用二、三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 於駕車前是否有飲酒?是否因酒後駕車,即不顧己身、女友顏翠怡及用路人之 安危,即飛車逃逸?不無疑問。由此可見,被告駕車逃逸,並非因酒後駕車之 原因,而係該車之來源不正當。
⑷證人顏翠怡於警訊中陳稱:「(警方在車內前座皮包查獲之他命一包(淨重0 .八公克)及手銬一付及車內左前門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 克)均是何人所有?)警方在我手上手提袋查獲之皮包是我男友甲○○所有, 裡面的手銬、安非他命一包,應該是他的,我祇是幫他拿著而已,...」、 「(問:那手提袋內另有何種物品?)手提袋內還有甲○○之皮包,內有身份 證件,駕駛及鑰匙等物,...」、「(問:警方車上(DL-0四八七號車 )找到的背包是誰的?)在DL-0四八七號自小客車,車上的背包是甲○○ 的」、「(問:背包裡的身份證,普通小型車駕照是否他本人?)是他本人。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正、背面、第八頁),足見被告曾以車上之手提 袋放置其所有物品。證人丙○○雖在偵查中證述該手提袋及安非他命係伊所有 云云,然其在本院調查時之證詞有瑕疵,且被告對此情節,經測謊結果,有說 謊之情形,業如前項所述,證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詞,自難採信。至於公訴 人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前開手提袋及安非他命係證人丙○○所有,並不足拘束本院經調查所得之 心證,辯護人以檢察官於另案中對於事實之認定,辯護稱:如本件自用小客車 為被告所竊取,為何證人丙○○之物品會放置在車上?云云尚不足以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⑸綜理上述事證,被告既非向證人丙○○借得DL-0四八七號牌自用小客車, 對於其並未竊取DL-0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乙節,經測試係說謊,且見警車 巡邏即駕車逃逸,足見本件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竊供己使用,其前開所辯各 節,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一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 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記錄簡覆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