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9899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務 人 胡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0,724元,及其中新臺幣11
1,802元,自民國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點92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30724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1年2月18日迄未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各
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
續費:(預借金額x3﹪+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
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