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13552號
TNDV,98,司促,13552,2009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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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3552號
債 權 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故僅有執票人始有請求 票款之權利。依債權人所提出之4紙支票影本,債權人為發 票人,債務人甲○○為背書人,債權人亦自陳迄未清償執票 人,故仍未取得請求票款之權利,其逕向背書人即債務人甲 ○○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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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