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98號
TNDV,97,訴,898,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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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正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購買ψ60013402760 雙連式熱軋、冷軋鋁 片壓延機1套(以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未含稅)。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簽章後,將 上開內容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郵寄給被告,被告於94 年7月5日簽章後,復將合約書寄還原告,原告於94年7月26 日收受該合約書,依民法9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於94年7月26日生效。原告已依據合約書記載之材質及構 造等要求製造系爭機器完成,並已交付被告系爭機器並測試 系爭機器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㈡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三、付款方式:⒈簽約訂金40%。于 簽約日起,分6個月期票。⒉第一次安裝馬達、大減速箱及 底座安裝完成支付30%。⒊尾款30%請于安裝試車完成時付 清」之合約約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要求之機台材質及構造 等要求製造完成系爭機器並交付被告,且持續試車,並於96 年2月9日經測試正常,此由被告公司經理洪佳和於原告送貨 單簽名,並於系爭送貨單之備註欄記明「測試正常」,且被 告即開立尾款及稅款金額合計2,898,000元之被告96年2月9 日統一發票可證,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中上開約定 給付尾款及稅款金額合計2,898,000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給付該筆款項,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嗣於97年5月9日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被告委託律師於97年5月3



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謂因系爭機器無法達到壓製「7075 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鋁片之功能品質,拒不給付 尾款,惟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並非用於壓製7075厚11 mm、寬1200mm、長2400mm之鋁輕合金製品,經原告再於97年 6月9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且再次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既已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並經測試正常,被告卻 僅給付70%之買賣價金,遲不給付30%之尾款,被告依上開 規定,自應負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
㈢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僅約定系爭機器之機台材質及構造,並 未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如何之功能,原告僅須依系爭契約之 要求交付系爭機器,即屬依債之本旨履約完畢,故被告抗辯 系爭機器應具備壓製7075鋁製品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 mm、長2400mm鋁材之功能,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 又兩造於買賣本件系爭機器之前,被告雖曾向原告購買一中 古機器,惟該機器亦非用以壓製7075鋁製品材質,規格厚11 mm、寬1200mm、長2400mm之鋁材,因之,無從由此認定兩造 就本件系爭機器,應具備壓製前揭規格鋁材之功能達成共識 。況且,7字頭鋁製品,有多種規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 器,亦能製造其他規格之7字頭鋁製品,且被告現亦使用系 爭機器從事生產。
㈣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本應達成壓延7075鋁材、規格厚11mm 、寬1200mm、長2400mm鋁片之效用而有無法壓延之瑕疵一事 ,自雙方訂約、測試、驗收、簽收單據等過程,被告未於任 一過程中於書面表示或註明系爭機器應具備卻未具備製造前 開規格鋁片之功能,亦未保留相關瑕疵抗辯之證據,此與常 情不符。又原告於96年2月9日完成試車後,被告未曾以書面 或口頭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何瑕疵,迄原告於97年5月正式 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時,被告始發函表示系爭機 器無法壓延製成規格為7075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鋁 片,有未符合約定品質或效用之瑕疵,而該函並未主張有其 他瑕疵,原告否認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存在,此觀被告公司協 理洪佳和於原告送貨單之註記即明。
㈤證人洪銘澤洪佳和為被告公司協理、任職7年,職位高、 應有相當管理經驗,應知悉被告公司開發新規格之鋁片及其 重要性,進行系爭機器測試時,必然特別謹慎、小心。惟依 其所言,96年2月9日僅完成機電測試,然因當時沒有想那麼 多,證人即於原告之送貨單上載明「測試正常」,未特別註



明係「機電功能測試正常」,此實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 又依證人洪銘澤洪佳和於鈞院97年8月8日審理時證稱『( 問:該機器目前被告公司作何使用?)壓延規格比較薄,比 較少的板材,有在量產…』等語,可知若非系爭機器試車之 結果「測試正常」,應無法進行量產,亦證系爭機器已試車 完成且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況依被告所辯稱送貨單與驗收 單不同,且證人洪銘澤洪佳和所證稱正式驗收時會另有驗 收單一情,可知被告會以書面表示系爭機器之驗收結果,並 知悉以書面保留證據之重要性。若被告抗辯屬實,壓延7075 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規格之鋁片應係系爭機器最重 要且不可或缺之功能,然被告發現無法壓延前開規格之鋁片 時,依證人所言,被告竟僅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上開 瑕疵,而未以書面保留其瑕疵抗辯之事證,此與常情不符, 且原告亦否認接過上開電話通知。再者,依業界慣例,購貨 者簽收送貨單,即表示貨品符合約定、同意付款,若系爭機 器不符合約定功能,身為被告公司協理之證人洪銘澤即洪佳 和,於簽收送貨單時,自當載明功能不符約定或測試未完全 通過等文字,以免爭議,然證人竟未載明。
㈥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壓延廠課長丙○○於鈞院97年12月31日開 庭所證稱「我有跟乙○說別家(元生)公司的機器就可以壓 延1.2m *2.4m的鋁材規格,為什麼我們這台就不行,乙○就 說你們這台機器才壹仟多萬元,別家的機器比較貴,所以系 爭機器當然不能壓這樣的規格。…」等語,果若屬實,則與 原告主張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所述內容相符,可證 原告不可能同意以系爭合約之約定價金9,200,000元承做被 告抗辯上開壓延規格功能之壓延機。證人丙○○另證稱「( 問:系爭機器是否是做你們公司新的產品?)是的。4尺*8 尺是國際的規格,我們就是想要做這樣的產品。』等語,倘 若所言屬實,則系爭機器自屬實現被告經營策略之重要資產 ,理當謹慎處理相關交易事項,惟締約時,被告竟未將其主 張系爭機器應具備之壓延規格功能載明於書面契約,復於發 現無法壓延上開規格時,亦未書面通知原告改正,其間之矛 盾足認被告相關抗辯並非實在。
㈦壓延鋁材之成功因素,主要涉及輪軸直徑大小、機台結構、 減速箱之段數、電動機馬力大小、鋁板之材質及操作人員之 技術、經驗等各條件之配合。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亦無法壓延 規格1.2m寬之產品,然被告上開抗辯不明確,原告否認。按 系爭機器得否壓延1.2m之鋁材,至少涉及鋁材之厚度、材質 硬度及壓延機器操作者之技術等多種因素,但被告完全未說 明不能壓延之鋁材項目。再者,系爭機器置於被告處已有2



年時間,其間被告如何使用系爭機器以生產鋁片,以及使用 方式是否符合系爭機器性能上之限制,皆無從知悉。就此, 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亦無法壓延規格1.2m寬之產品,亦不可採 。又機器之使用有其一定之運作方式、範圍及限制,如設計 用於運載15,000公斤之貨車,使用者若以之運載30,000公斤 之貨物,汽車或許可以勉強行駛平坦路段,但恐無法於上坡 路段行駛,且易生危險、並提高耗損率,購買者,如以該汽 車無法運載30,000公斤貨物為由拒絕付款,其不合理甚明。 以此觀念類比於本案,即知被告係訂購非用於生產規格為70 75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鋁材之系爭機器,再以系爭 機器不能生產前開規格之鋁材為由,拒付系爭合約之尾款, 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00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4年6月13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9,200 ,000 元,雙方並訂有合約書為憑。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 ,被告已依約給付簽約訂金及第1期款,合計為買賣價金之 70%,其餘30%之尾款則應於原告完成試車後給付。而原告 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機器之試車,且屢經被告通知改善缺失以 儘速完成試車,惟原告起初尚有至被告工廠修繕缺失,嗣因 仍無法完成試車而棄之不理。是原告並未完成試車,被告給 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2,898,000(含稅),核無理由。
㈡送貨單只是證明機器有進到被告公司,測試完成是指被告要 求機器之規格、功能,能達到被告品質上的要求,當時約定 系爭機器要能夠壓7075鋁製品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mm 、長2400mm之鋁材,雖系爭合約書上未載明,然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口頭約定,且之前 被告向原告購買過1台中古機器,亦是壓7字頭之鋁製品材質 。系爭合約書中關於60013402760之記載,係指滾輪之 規格,與系爭機器能壓製鋁材之材質規格無關。 ㈢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12月31日到庭陳稱:「…,但 系爭這台丁○○只說要壓1.2m寬,…」一語,可證被告於訂 購系爭機器時,確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及欲製作產品之規 格,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信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而 未記載於系爭合約書上,原告於系爭機器無法以原要求產品 規格試車完成後,即推諉兩造間無產品規格之約定。又原告



法定代理人乙○另亦陳稱:「…,沒有說要多長、多厚…」 一語,則縱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僅告知壓延規格之寬度, 然系爭機器亦無法壓延規格1.2m寬之產品。承上,原告並未 完成試車,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898,000元(含稅),應無理由。 ㈣第一次正式試車時(之前均係空車試動作),被告以7075扁 胚,長500mm、寬300mm、厚60mm試壓20Pcs,溫度設定480度 C,被告公司在場人員有協理洪銘澤洪佳和、丙○○課長 ,並通知原告乙○會同試車,試車時,每一塊7075的板材都 從中間裂開(像厚書本從中間翻開),被告公司協理洪銘澤洪佳和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何會如此,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說:「7075的溫度設定這樣可能太高了,所以才會裂 開。」,還一再保證壓7075、4呎x8呎(1200mm x 2400mm) 鋁材絕對沒有問題,現卻一再辯稱不知被告要壓延上開規格 的鋁材,完全與事實不符。
㈤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一直要求要試7075鋁製材質,規格 4呎x8呎(1200mm x 2400mm)之板材,所以直接用長1200mm 、寬300mm、厚60mm的板材試車,因機械動力不足,試第一 塊就卡在輥軋中間,被告無法處理,遂請原告派員處理,原 告以管鉗欲將輥軋升起,但還是無法將輥軋升起,最後以電 路反接讓輥軋反轉,將板材退出。此種情況在以較小塊的板 材試車還是經常發生,因被告已知如何處理,故並未要求原 告過來處理。後來原告建議先以較小塊的7075扁胚試車,試 出來後再試大塊的,當日被告公司在場人員有協理洪銘澤洪佳和、丙○○課長並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子一起試 車後,乙○之子拿出送貨單要求丙○○課長簽收,丙○○課 長告以被告要求的驗收標準是7075鋁製4呎x8呎的板材,其 沒辦法簽收。乙○之子卻稱簽了僅代表我們有與你們一起試 車而已,不是代表驗收通過。丙○○課長再告以其沒辦法簽 ,可問被告公司協理洪銘澤洪佳和看他要不要簽,乙○之 子轉而說服洪銘澤洪佳和簽名,洪銘澤洪佳和亦告以試 車的扁胚跟驗收標準不一樣,他無法簽名。乙○之子稱這並 不是真正的驗收單,不然你在上面註明「試壓7075、600mmx 270mmx70mm板材、20PcsOK」就好了。因此洪銘澤洪佳和 才會在送貨單上簽名,並註記「試壓0000000mmx270mmx70mm 板材20Pcs測試正常」,所以之前原告呈報法官之驗收證明 即系爭送貨單並非真正試車驗收完成之證明,亦不代表系爭 機器有符合兩造口頭約定之效用。
㈥嗣被告自行試車時,又有許多大小零件損壞,比較重大的損 壞及解決方法如下:⒈聯軸器外套環裂開,原告派員過來處



理,之後又裂開一次,因經常壞掉,所以原告自行請第三人 朝偉機械公司修理,並另外做2個備品,以利隨時可更換。 ⒉板材卡在輥軋中間,造成飛輪主軸斷裂,原告運回修改飛 輪軸心。⒊聯軸器主軸扭曲變形,請原告過來更換。⒋聯軸 器主軸斷裂,丙○○課長打電話請原告過來處理,原告法定 代理人乙○說:「壞掉最好啦!唉!不要再打了啦! 」然後 就掛電話了。故被告自行請第三人朝偉機械公司修理。⒌齒 輪組(壓延機主要傳動元件)軸心斷裂,自行請第三人朝偉 機械公司修理。此外,系爭機器熱壓的台車,長度是3500mm ,當初為何要設計此一長度,即是與原告詳細討論後作成決 定的,就是要做4呎x8呎 (1200mm x2400mm)之板材,並預 留一些長度給我們,所以台車才會設計3500mm,原告一再辯 稱不知道被告要做4呎x8呎之板材,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ψ60013402760雙連式熱軋、冷軋鋁片壓延 機1套,約定以價金9,200,000元(未含稅)訂立系爭買賣合 約。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商談簽訂。
㈡系爭合約書未載明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如何之功能或效用。 ㈢被告尚未給付尾款(含稅)2,898,000元。 ㈣原告已將系爭機器完成安裝交付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器,原告已依約安裝交付 系爭機器給被告並經測試系爭機器完成,依系爭合約所約定 給付尾款之時間為系爭機器試車完成之條款,原告自可請求 被告給付其餘尾款2,898,000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 購買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已在被告工廠完成安裝交付被告 等事實,惟以系爭機器有無法壓延兩造訂約時所約定上開 7075鋁製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規格鋁材之瑕疵而未 完成試車,給付尾款之條件未完成,被告依約不用付尾款, 且因試車時發現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所以被告不付款等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兩造訂立系爭機器買 賣契約時,有無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壓製7075鋁製材質、規 格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鋁材之功能?㈡系爭機器是 否試車完成且測試正常?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基此,原告對其主張系爭機器已經被告試車測試完成而符 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尾款要件一事,應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亦應對所抗辯兩造於訂約當時有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壓 延上開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鋁 材之效用,但系爭機器無法壓延該規格鋁材而有瑕疵,致試 車測試未完成,不符合給付尾款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訂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壓 製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鋁材之 功能?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約定系爭機器應 具備壓製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 鋁材之功能一節,惟觀之系爭合約書上僅有系爭機器之滾輪 規格為60013402760之記載,而未有系爭機器應具備壓 延上開規格鋁材之字樣。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上雖未載明 系爭機器應具備之壓延上開規格鋁材功能,然此係兩造於訂 約時之口頭約定,並請求傳訊被告公司之協理洪銘澤即洪佳 和、被告公司之課長丙○○等2人為證。然依證人即被告公 司協理洪銘澤洪佳和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理時證稱:因為 一開始安機時,我們老闆(即丁○○)就有說系爭機器之壓 延規格是7075鋁製材質,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之鋁 材,所以96年2月9日測試系爭機器當天,我就知道上開壓延 規格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證人即被告公 司課長丙○○於97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在 被告公司擔任壓延廠課長之職務,系爭機器是在我工作的壓 延廠運作,我沒有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也沒有參 與系爭合約簽立前討論合約內容之過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 時有無約定系爭機器要具備壓延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mm 、寬1200mm、長2400mm鋁材之效用,我並不知情,是丁○○ 跟我說系爭機器要能壓延1.2m寬、2.4m長,厚度最少4mm以 上的規格,而且我知道我們公司需求的是能壓延7075鋁材, 規格為4尺×8尺亦即1.2m×2.4m,厚度最少4mm以上之鋁材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可知證人洪明澤洪佳和



就其所稱系爭機器要壓延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 mm、寬 1200mm、長2400mm鋁材之訊息,係來自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之告知,並非親聞兩造於訂約當時有此壓延規格之口頭約 定;而證人丙○○亦明確證稱其無參與系爭合約之討論及簽 約過程,不知道兩造有無為系爭壓延規格之約定,且其所稱 系爭機器必須壓延之規格與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應壓延之系爭 規格亦有不同等情,則證人洪明澤洪佳和、丙○○對於系 爭機器要能壓延何種規格鋁材一事證述已有差異,又縱使證 人洪銘澤洪佳和、丙○○主觀上係認知系爭機器要能壓延 系爭規格之7075鋁材,仍無法遽以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 當時有為系爭機器應具備壓延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mm、 寬1200mm、長2400mm鋁材之口頭約定。 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對於兩造於簽約時有無約定系爭機 器之壓延規格一事,於本院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則證稱 :簽約的時候,有約定壓延鋁材之規格為1.2m×2.4m×65mm ,厚度為65mm,後來試車發現無法壓延我要的規格,我就把 厚度的要求降為11mm,結果也是無法壓延;因為我們信任乙 ○,且乙○也很專業,我口頭跟乙○講得很清楚,所以才未 在合約書上載明該約定,又因為我們不是很懂設備,我才告 訴乙○我要什麼規格,讓他去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依其所言,兩造於簽約當時所約定之壓延規格係1.2m寬 ×2.4m長×65mm厚,係試車後始變更為厚度11mm,然此已與 被告抗辯當初簽約時即口頭約定系爭機器壓延規格為7075鋁 製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鋁材一節相異。 又參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該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公司 於92年間向原告買第1台機器時開始從事鋁材之工作並成立 壓延廠,成立壓延廠當時約有3至5個員工,在買系爭機器之 前,被告已向原告買了3至5台之壓延機器一情,足認被告在 從事鋁材製造業已約有4年期間且已購買數部壓延機器生產 使用相當時間之情形下,被告實屬鋁材製造之專業公司,對 壓延機器應具備何種構造、設備始能壓延不同之鋁材規格、 材質等專業知識,應具有相當之認識,以解決鋁材生產製造 過程中發生之機械問題,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所稱不懂 壓延機器之設備及此方面之專業知識云云,實與事理常情有 違。又倘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所言其對系爭機器設備之 專業不瞭解且系爭機器主要目的即係壓延系爭規格鋁材為真 ,在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高達9,200,000元之情形下,其更 理應將系爭機器應具備之壓延規格清楚記載於合約書中,以 確保系爭機器在無法達成被告壓延規格之要求時,能有明確 之憑據主張契約權利,以避免肇致爭議,然其捨此不為,並



以信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由,將此對其甚為重要之契約 目的僅以口頭約定為之,實不符契約約定常態而殊難想像。 ⒊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對於購買系爭機器前,原告法定代 理人乙○有無帶其去其他公司看過機器一事,於本院97年12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初雖稱購買系爭機器時,乙○沒有帶其去 看別家工廠之機器,但是向原告買第一部機器時,乙○有帶 我去看過中古機器一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嗣復改稱 購買系爭機器時,乙○確實有帶其去安平工業區看機器,也 確實有報價過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乙○於97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於訂約前 有帶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參看其他機器及報價數次等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系爭合約簽訂前,確有帶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去安平工 業區觀看其他機器以瞭解被告所需求之機器設備並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丁○○數次報價,最後雙方始達成系爭合約之系爭 機器設備、價金等系爭合約內容之合意,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推諉對原告所設計之系爭機器設備不懂,不知乙○要 求其自行購買之系爭機器滾輪規格無法壓延其要求之系爭鋁 材規格云云,即非可採。基上所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前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當時,有為被告 所抗辯系爭機器應具備壓延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mm、寬 1200mm、長2400mm鋁材之功能之口頭約定一事。 ⒋再者,倘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當時確有達成系爭機器應具備 壓延系爭規格鋁材之口頭約定,則被告於系爭機器試車過程 中發現系爭機器無法壓延系爭規格鋁材而有重大瑕疵時,理 當會積極以信函或單據等書面文件載明該情形通知原告,要 求原告儘速處理該項瑕疵,以達成購買系爭機器之主要目的 ,並將通知系爭機器有瑕疵之書面文件作為有利於己之憑據 ,然觀之被告公司協理洪銘澤洪佳和於97年8月8日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於96年2月9日試車測試系爭機器之機電正常, 但無法達到壓延系爭規格鋁材之要求以後,我們公司都沒有 以書面通知原告此情形,都是打電話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 頁);另證人丙○○證稱:我們沒有要求原告將系爭機 器拿回去重做,但是我們使用之過程中,常常壞掉,就有請 原告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陳稱:我們沒有用書信通知原告修改系爭機器,都是以 電話通知,或是直接跟乙○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知被告於發現系爭機器有其所抗辯之上開瑕疵後,迄今為 止,均未曾以任何書面文件向原告具體表示系爭機器有該項 重大瑕疵,以作為該項瑕疵存在且據此請求原告改善之證據



,此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悖,而難以想像。 ⒌況參以證人洪銘澤洪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2月9日 測試系爭機器後,我們沒有書面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 我們公司目前將系爭機器用來壓延規格較薄之板材,有在量 產鋁材一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們有使用系爭機器來壓延比較小規格的產品, 96 年間系爭機器都有量產產品,至於何時開始沒有運作系 爭機器,我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系爭機 器於96年2月9日兩造測試後,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機器生產 鋁製產品之情屬實,然果被告抗辯其購買系爭機器之主要目 的係要壓延系爭規格之鋁材,且系爭機器無法達成該目的一 事為真,則被告焉有不積極尋求任何方式或管道通知原告改 善,以達成契約目的,反而消極繼續使用系爭機器生產其他 規格較小之鋁製產品,放棄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理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雖於本院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 中陳稱被告從來沒有用系爭機器生產過云云,然其所言,顯 與證人洪銘澤洪佳和、丙○○上開證述相佐,且其身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其陳述本應有其他證據證明始可憑信,又 其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有無帶其參觀 其他機器一事,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其陳述 有避重就輕或刻意忽略之情,是以,其所為系爭機器從未生 產云云,並不可採。
⒍此外,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7年12月31 日準備程序中有陳稱系爭這台機器丁○○說要壓1.2m寬之規 格云云,然觀之該次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陳述之完整內容 為:丁○○每次跟我買賣都有約定驗收的標準,無論是第一 、二、三台機器,被告都有要求驗收標準,但系爭這台丁○ ○只說要壓1.2m寬,沒有說要多長、多厚以及何種材質,我 把系爭機器的滾輪規格給丁○○看過,他同意後,我才簽訂 系爭合約的,如果像丁○○所說的尺寸及材質,這麼重要的 契約事項應該要記載在契約上,但是契約上並沒有寫這樣的 約定,如果像丁○○要求的規格,系爭機器的價錢,就要提 高到我第一、二次向丁○○報價的18,560,000元、17,800 ,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第87頁),可知原告法定 代理人乙○上開所言,係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雖於訂約 前曾向其表示所購買之機器欲能壓延1.2m寬之規格,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丁○○並未明確說明要求之完整規格及材質為何 ,兩造對此並無明確約定之合意,又系爭合約之內容包括系 爭機器之滾輪規格,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親自過目確 認且同意後,始由兩造簽立等節至明。準此,縱被告法定代



理人丁○○於系爭合約訂立前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提及 壓延1.2m寬一事,亦無法證明兩造對系爭機器有達成應具備 壓延系爭規格鋁材之合意約定。被告此等抗辯,亦無可採。 ⒎承上所述,被告對其抗辯兩造訂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時,有 系爭機器應具備壓製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mm 、長2400mm鋁材之功能之口頭約定一事,尚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此等抗辯,自難採信。
㈢系爭機器是否試車完成且測試正常?
⒈查原告已將系爭機器在被告工廠安裝完成交付被告,且系爭 機器經兩造於96年2月9日測試結果係正常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原告96年2月9日送貨單1紙附卷為證,被告亦對上 開送貨單之真正,及送貨單上備註欄字樣與送貨單上「洪佳 和」簽名均係被告公司協理洪銘澤洪佳和所親寫等情不爭 執。參以前開96年2月9日送貨單上備註欄中被告公司協理洪 銘澤即洪佳和所寫「測試270x70x600mm 20塊,測試正常」 之字樣,及該送貨單上有列明本件買賣價金30%餘款(未含 稅)2,760,000元,被告公司協理洪銘澤洪佳和除在該送 貨單備註欄記明上開測試正常字樣外,尚在列有餘款金額之 送貨單下方簽名等情,堪認系爭機器應業經被告測試正常而 屬試車完成。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洪銘澤洪佳和雖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 理時證稱:送貨單上記載「測試270x70x600mm 20塊,測試 正常」,僅係表示系爭機器之機電正常,因為機械有電腦程 式控制機電是否運轉正常,我當時只是要以該種規格鋁材測 試機電是否正常,而在96年2月9日確認系爭機器之機電功能 正常,但當時即已知道系爭機器無法壓延系爭契約所約定70 75鋁製材質,規格寬1200mm之鋁材,因原告以系爭機器機電 功能正常,要求我在送貨單上備註欄載明測試20塊正常,且 正式驗收時會有驗收單,我沒有在備註欄特別載明「機電功 能」正常,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 至52頁),然兩造並無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約定系爭機器 須具備壓延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mm、長2400 mm鋁材之功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又依證人洪 銘澤即洪佳和任職被告公司長達7年,且位居協理一職,依 其多年從事機械工作之專業經驗,倘系爭機器確有無法達成 契約約定效用之重要瑕疵,其豈有不知或疏於送貨單等書面 上記載清楚,以保障被告公司權益,反倒在送貨單上單純簽 寫「測試正常」之理。復參證人洪銘澤洪佳和於97年8月 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於96年2月9日以後,被告均未以書 面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測試未通過,而僅以電話通知而已;系



爭機器目前用來壓延比較薄,比較少的板材,系爭機器有在 量產,但是常故障,有通知原告過來維修,但原告都不處理 ,我們只好請外面的廠商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被告於96年2月9日簽寫上開送貨單之後,均未以任何書 面通知或催告原告系爭機器有其抗辯之上開瑕疵,而被告所 稱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一事,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在明知 系爭機器無法壓延其所稱規格之鋁材後,竟仍繼續使用系爭 機器量產其他規格之產品,甚於系爭機器發生故障時,願意 自行找其他廠商修理,然倘若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機器須具備 壓延上開規格鋁材之效用,且此為被告基於業務需要而購買 系爭機器之主要目的,則被告於發現系爭機器無法達成其效 用要求時,對此契約目的之重要事項,被告理應會以書面文 件通知或催告原告改善,進而行使契約或法律上權利,藉此 保障自身利益,並達成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然被告捨此不 為,反而繼續使用系爭機器量產其他規格之產品,並於系爭 機器發生故障時,仍未以任何書面資料通知原告,且自行委 請其他廠商處理,此在在均與事理常情不符。準此,證人洪 銘澤即洪佳和上開證述該送貨單上備註欄所寫之「測試正常 」僅係指系爭機器機電正常而非試車完成云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業已於96年2月9日試車完成一 情,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之「尾 款應於安裝試車完成時付清」之合約約定,自應給付原告本 件買賣價金之尾款(含稅)2,898,000元。從而,原告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898,000元及自系爭機器試車測試完成翌日即96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 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 ,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 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30,2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證人洪銘澤洪佳和之證人旅費53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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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