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29號
TNDV,97,訴,829,2009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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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慧律師
被   告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一年除斥 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為, 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 亦知其情事起算一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95年1月4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甲○○ ,原告係於97年4月11日調閱被告財產資料,始知得本於 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並於97年5月30日起訴,未逾越除 斥期間,先為敘明。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主張: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 判決已認定乙○○○於系爭車禍事故中無過失,且判決確 定,依爭點效理論,原告對被告乙○○○主張之損害賠償 訴訟恐將為同一認定,則原告根本對被告乙○○○無法取 得債權,本案自無訴之利益。惟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687號民事判決固判決被告乙○○○無過失,惟該件原告 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並非原告丙 ○○○,且該件既與丙○○○利益有重大關係,卻未告知 原告丙○○○參與訴訟,顯未經原告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是該件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但對本 件原告丙○○○而言並未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本院不認應 適用「爭點效」理論,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於94年7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 OAD-077號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鄭誠贊所騎乘之車號KH6-596 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 膜外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等,而有語言能力、感覺 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 94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鄭 誠贊為原告丙○○○之子,已依法訴請被告乙○○○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即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45號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
㈢近日間,原告丙○○○始知被告乙○○○竟為損害原告之債 權,而為脫產,將其所有財產即名下座落臺南縣玉井鄉○○ 段第1096、1096-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及其 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玉井鄉○○街180巷6號4 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l月4日以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月15日),而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 告甲○○,並迅於95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102萬元之抵押權,其等此舉將使原告追償無 著,甚為惡劣。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44 條第l項、第4項前 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該項無償贈與 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前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訴請將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一併撤銷 ,而被告等就系爭房地脫產後,被告甲○○竟迅以系爭房地 再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2萬元之抵押權,已使系 爭房地之價值減損,害及原告之求償,至為顯然,是此價值 之減損,自應由該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即被告甲○○為賠償, 爰為先位訴之聲明。另按原告係於97年4月11日調閱被告財 產資料,始知得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除斥期 間,併為敘明。
㈤再者,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 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第113條、第213條第l、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先位聲明 無理由,則被告乙○○○明知其對原告應為賠償,惟如上所 述,竟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即被告甲○○,並迅即向「第一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2萬元之抵押權,顯係意圖脫產以逃 避清償責任,依民法第87條所定,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登記為 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 ,造成原告對被告乙○○○求償無門,自屬侵害原告債權, 是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 被告甲○○乃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為賠償,爰為備 位訴之聲明。
㈥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侵權行為成立後,被害人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稽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害人與侵害人間之請求賠 償訴訟,不過為確認侵害人應賠償之數額而已,尚非可謂 須待該給付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債權始存在,允無疑義。本件訴外人鄭誠贊於94年7 月2日遭被告乙○○○侵害,自於斯時系爭債權即已存在 。
⒉就本件該次車禍部分,被告乙○○○之尚有其他債權人及 訴外人鄭誠贊鄭基德,均已對被告乙○○○訴請賠償 111,273,700元、160萬元。縱或不認其等全數請求皆為有 理由,然被告乙○○○現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亦無豐厚 收入,是其縱有臨時工工資及配偶所給付微薄零用金之收 入,亦難認其有賠償之資力,應甚瞭然。
⒊「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 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 ,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 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逕認出名者 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871號判決可供參照。於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情形,出名 者與借名者基於其等內部關係,固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 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然對第三人 而言,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事項,乃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允無疑義。被告乙○○○在本件車禍之時,既為系爭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母女2人對第三人之原告即不得主 張就系爭房地係為借名登記,應無疑義。
⒋再者,系爭房地係於85年6月30日即為買受,於85年8月9 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後於95年1月4日始以贈與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甲○○。而被告自承該不動產購入金 額總價約220萬元,其中約30%為自備款,70%為貸款,即 其銀行貸款應約為154萬元,則在此近10年之期間,每月 至少清償15,000元款項,其抵押貸款之本金應已所剩不多 ,惟被告卻稱系爭房地在95年1月間過戶並辦理銀行轉貸 ,之前的貸款本金餘額尚有1,192,983元云云,實有違常 情。
㈦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就坐落 臺南縣玉井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31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



玉井鄉○○街180巷6號4樓之7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間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95年l月4日登記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就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5年1月4日以 贈與為原因,就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南縣玉井鄉○ ○段第1096、1096-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 )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玉井鄉○○街 180 巷6號4樓之7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 無效。
②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就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房地原本為被告甲○○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乙 ○○○名下,此有85年12月2日書立保證書一紙可以為證。 該保證書當時書立之目的乃擔心若某日被告乙○○○意識不 清或過世,該房地仍能過戶給被告甲○○,其他繼承人亦即 訴外人翁清龍、翁小莉均不得異議,當時為求慎重,還要求 訴外人翁清龍、翁小莉為見證人。
㈡另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並由被告乙○○○ 辦理房貸,然實際上為被告甲○○所出資購買,當時被告甲 ○○於84年與建商簽約時,尚屬預售屋,被告甲○○除以現 金支付簽約金(記憶中5、6萬元)外,隨著建築進度,每期 支付2至3萬元不等,均由被告甲○○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支 付,房屋完工後,再自被告甲○○帳戶提領10萬元支付交屋 款,而雖由被告乙○○○辦理房貸,但均由被告甲○○支付 每期之分期付款,此有被告乙○○○之房貸扣款帳戶存簿可 參,其中每期扣房貸前除85年10月至96年2月是被告甲○○ 用現金以被告乙○○○名義匯入房貸外,幾乎均由被告甲○ ○匯款入房貸帳戶以供扣款;亦可參見被告甲○○之匯款帳 戶存簿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岡山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可見被告甲○○確實自86年5 月12日起幾乎每月從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後匯款入被告乙○○



○房貸帳戶扣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乙○○ ○之名下屬實,則如今以贈與之方式無償過戶至被告甲○○ 名下,亦符合保證書之規定,且亦非屬損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自無權撤銷。
㈣末查,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亦有疑 問,蓋鈞院民事庭已認定乙○○○於系爭車禍事故中無過失 ,且判決確定,依爭點效理論,原告對被告乙○○○主張之 損害賠償訴訟恐將為同一認定,則原告根本對被告乙○○○ 無法取得債權,本案自無訴之利益,一併敘明。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 臺南縣玉井鄉○○街180巷6號4樓之7房屋係於85年6月30日 即為買受,於85年8月9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㈡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5年1月4日以贈與為 原因,就上開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85年6月間買賣,其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乙○○○ 抑或被告甲○○
㈡本案原告損害之債權是否已經發生?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 行使撤銷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成立後,被害人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稽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害人與侵害人間之請求賠 償訴訟,係為確認侵害人應賠償之數額多寡,尚非可謂須 待該給付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債權始存在。本件訴外人鄭誠贊於94年7月2日遭被告乙 ○○○侵害,被告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於98年5月13日確定,是侵 害發生時系爭債權即已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之民事訴訟尚 未確定,債權尚未發生,尚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 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 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抗辯原告應先舉證 因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而受有之損害範圍何在,惟本件原告 係主張「無償行為」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並非第1項之



「有償行為」原告誤引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民 事判例尚有誤會。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 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 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 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87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乙○○○ ,於侵害發生後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甲○○,是系爭房地於 85年6月間買賣,其實際買受人究為被告乙○○○抑或被 告甲○○為本件首要審酌之點。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 所不許。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 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 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信託契約之成立, 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 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 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按依一般社會不動 產贈與之經驗,通常會由受贈者保有權狀,由受贈者負擔 爾後之稅賦等費用、享有不動產具有之權利,及不動產會 交付受贈者使用,此為常態。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為被告甲○○所購買,借名 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此有85年12月2日書立保證書 一紙(本院卷第18頁被證1號)可以為證。本院始認依社 會常情,顯少有於親屬間立有保證書之情事,有臨訟製作 之虞,惟查,被告堅稱:該保證書當時書立之目的乃擔心 若某日乙○○○意識不清或過世,該房地仍能過戶給甲○ ○,其他繼承人翁清龍、翁小莉均不得異議。當時為求慎 重,還要求翁清龍、翁小莉為見證人,經本院當庭審視該 保證書之原本,確認紙張、筆跡均已陳舊,形式上顯非臨 訟製作之物,且翁清龍、翁小莉已在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本院就形式上觀察,該保證書尚難認係臨訟偽造,先予 敘明。
㈢被告以:保證書中提及「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原



因,除尚未結婚還提及權衡諸多因素,尚考慮如下因素: ⒈被告甲○○購屋時係任職於高雄縣立甲仙國小、復於87 年左右調至岡山國中,係一公教人員;若被告甲○○名 下無不動產,將來可優先參與承購政府的公教住宅(積 分較高,承購機率較大,且當時政府常推出建案)。 ⒉首次購屋優惠利率每人1生僅有1次,因被告乙○○○年 事已高再購屋機會相對較低,而被告甲○○尚年輕,小 屋換大屋的機率極高,考慮將來換屋仍需貸款以作為購 買不動產的資金之一,欲取得首次購屋優惠利率的資格 已獲得較低的貸款利率(當時一般貸款利率頗高)。 ⒊該不動產當時購入金額總價約220萬元,其中約30%為自 備款,70%為貸款,因此考慮貸款成數高且為預售屋, 所以自備款不需1次付清可依工程期逐一付款,是被告 甲○○能力所能及。
⒋剛購置係爭不動產時,因地點離被告甲○○當時上班地 點(甲仙國小)車程僅約30分鐘,且交通上亦較為方便 (興南客運車最晚車班約21:30有利於當天往返上班地 點及補習班再進修);另父母也可長住或偶住。 ⒌被告甲○○於結婚後調離甲仙,亦曾考慮過戶或賣出, 但因過戶尚需支付l筆過戶費,因此,以賣出為優先考 量,但因鄉下地方房市不興,以致無功而返,此事也就 暫時擱置,直至發生此事,為極力保護自己的權益,才 會當下立即著手辦理過戶事宜,惟此屋尚餘留有貸款, 須先請銀行重新鑑價以償還原銀行貸款,因原銀行鑑價 金額低,後又洽詢泛亞銀行、第一銀行,之中的過戶期 間較冗長,以致於直至次年1月才完成過戶。
⒍上述理由,本院認尚非臨訟羅織之情狀,參酌被告甲○ ○身分、背景、購屋地點、工作地點、婚姻狀況等因素 ,綜合判斷,尚非無據。
㈣又查甲○○於84年與建商簽約時,尚屬預售屋,甲○○除 以現金支付簽約金外,隨著建築進度,每期支付2至3萬元 不等,均由甲○○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房屋完工後 ,再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支付交屋款,雖由乙○○○ 辦理房貸,但均由甲○○支付每期之分期付款,此有乙○ ○○之房貸扣款帳戶存簿(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證2 號),其中每期扣房貸前除85年10月至96年2月是甲○○ 用現金以乙○○○名義匯入房貸外,大多均由甲○○匯款 入房貸帳戶以供扣款;又甲○○之匯款帳戶存簿甲仙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岡山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被證3號)



,可見甲○○確實自86年5月12日起幾乎每月自自己名下 帳戶提款後匯款入乙○○○房貸帳戶扣款,被告主張:系 爭房地雖登記於乙○○○名下,並由乙○○○辦理房貸, 然實際上為甲○○所出資購買等語,尚非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於85年6月30日即為買受,於85年8月 9日登記在乙○○○名下,之後於95年1月4日始以贈與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甲○○。而原告以:被告自承該不動產 購入金額總價約220萬元,其中約30%為自備款,70%為貸 款(參見被告97年9月23日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即其銀 行貸款應約為154萬元,則在85年至95年間,此近10年之 期間,每月至少清償15,000元款項,其抵押貸款之本金應 已所剩不多,惟被告卻稱系爭房地在95年1月間過戶並辦 理銀行轉貸,之前的貸款本金餘額尚有1,192,983元云云 ,實有違常情云云。經本院向「復華商業銀行」(即系爭 房地之原貸款銀行)函查乙○○○繳付本息之情形及至最 後清還貸款時之本金餘額為何,該行陳報「乙○○○於85 年8月29日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9萬於本 行,並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戶於95年1月12日清償本行貸 款,並由本行於95年1月16日出具清償證明供借戶辦理塗 銷」,此有元大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之陳報狀及放戶交 易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96頁)又依被告所檢 附的繳款及付款記錄中,足證該系爭不動產價金係由被告 甲○○一人獨力負擔,一人獨資購買,應堪足採。被告所 辯尚無不實。
㈥此外,被告甲○○陳報第一銀行存摺資料一份(本院卷第 68頁被證6號),證明為清償之前之房貸,另於第一銀行 抵押借款85萬元、信用貸款35萬元,以清償之前房貸餘額 1,192,983元,系爭房屋之前貸款由被告甲○○按期清償 ,之後貸款亦成為被告甲○○之債務,被告甲○○確為系 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屬「詐害行為」 ,難認有理由,被告等辯稱非「詐害行為」核亦有據。被告 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乙○○○之名下,嗣後以贈 與之方式無償過戶至甲○○名下,符合被告於85年12月2日 所立保證書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甲○○所有,既非 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無權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係以無償行為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損害其債權,訴請 撤銷其等上述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洵屬無據,其進而主張 依法撤銷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後,被告甲○○並應塗銷該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失之部分,自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3條、第 213條第1、2項、第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於94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5年1月4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進而,被告甲 ○○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失,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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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