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翰昌
周炳宏
甲○○
被 告 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第三列關於「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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