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97號
TNDV,97,訴,1797,20090602,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翰昌
      周炳宏
      甲○○
被   告 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 ,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業經經濟 部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七三四一三 一三三○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附卷可參,惟本件原告請求清償者係被告貿德塑膠化 工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丙○○乙○○於九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共同向原告借貸之債務,核屬被告貿德公司解散 後,清算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職務範圍,且被告貿德公司未 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為憑。準此,被告貿德公司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



 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又按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貿德公司業經經 濟部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七三四一三一 三三○號函為解散登記,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 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行清算,且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被告貿德公司於解散登記後 ,並無證據顯示曾經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再依卷附原告提出經濟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貿德公司除被告丙○○外,別無其餘董事,則原告 列丙○○為被告貿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在 程序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貿德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 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則分別於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撥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一千 元及五十六萬四千元,及於同年月十七日撥款一百零一萬二 千四百八十四元予被告貿德公司,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 八年一月七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加碼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利息,其後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  動而調整,並於每月十五日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被告貿 德公司上開借款移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六成,故帳列擔 保放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信用放款金額 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嗣被告貿德公司僅清償 上開帳列擔保放款部分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與 上開帳列信用貸款部分之本金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及 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則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而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 日之定儲指數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二點七一與百分之二點二一 ,依上開加碼方式計算,本件借款其中帳列擔保放款部分之  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四點八六,帳列信用放款部分之利率則固  定為百分之四點三六。爰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等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即期信用狀 約定書、本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復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四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其應徵裁判費四萬五千  三百五十二元,另因對被告兼被告貿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為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四百元,均有收據在卷可 憑,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