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91號
TNDV,97,訴,1691,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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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靜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 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 之約定被告乙○○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乙○○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4日 核撥貸款起至97年12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月23 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63,717元未按期給付(內 含本金488,180元、利息275,537元)。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之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88,180 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㈡因原告為促請被告乙○○處理前開債務,遂調閱渠等之財產 資料,要求清償借款,被告乙○○竟為逃避強制執行,與另 一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32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00號建號即門脾號碼為台南市○區 ○○街39巷36弄52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經台南市



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27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丙○○之 所有權設定行為,登記之時點正處於被告乙○○繳款不正常 之期間,且其同時對其他銀行債務亦呈現逾期無法履行狀態 ,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存有買賣關 係,而是被告間假買賣所致之所有權設定行為顯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若被告二人真有買賣之意,均明知所為有償行為損 害原告之權利,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被 告二人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而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倘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對 特定債權清償或受讓第三人取得責任財產,致害及其他債權 受清償之金額,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乙○○為避 免其財產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5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丙○○。又系爭房屋未因該買賣其 優先抵押權未因此受償,被告間經買賣後仍居於該地,有違 常理,況被告乙○○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依上開實務 見解,縱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設定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被告間之前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244條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 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 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 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㈤再者,不動產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此為民法第760條之不動產物權要式性明定,被告間雖主張 有交付價金60萬元,惟被告自始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故無從



證明此為買賣該不動產之價金,該價金亦有可能是借貸關係 ,且被告乙○○於賣出該不動產後不但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 變更,且仍居住於該地址,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被告乙○○ 既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應無買賣關係,而登記之時點正處 於被告乙○○繳款不正常之期間,且其同時對其他銀行債務 亦呈現逾期無法履行之無資力狀態,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 ,實難令人相信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是被告間假買賣所致 之所有權設定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轉讓之最終目 的仍為脫產,依法應屬無效。被告乙○○自95年l月24日即 已帳款遲延逾期,而依被告所陳98年2月12日所陳答辯狀中 表示「乙○○越來越晚歸…發現被告乙○○於92年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京城銀行借款60萬元. …嗣與京城銀行聯絡 ,始知被告乙○○已遲付多期利息。為此被告丙○○為免現 居住之系爭房地遭受拍賣,致家人無處可居,…由被告丙○ ○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 …等」由以上內容可證明被 告丙○○為明知被告乙○○已陷於無資力,且其所為有償行 為損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保住被告乙○○之資產而所作之買 賣行為明顯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撤銷 被告二人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乃民法第24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 131 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債 權人強制執行,於95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 轉予其兒子即另一被告丙○○。又系爭不動產未因該買賣其 優先抵押權即因此受償,被告間經買賣後仍居於該地,有違 常理,明顯以避免遭其他債權人強執之脫產為目的,況被告 乙○○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 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 以買賣之名轉讓予惡意之買受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244條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
㈥為此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建號台南市○區○○段800號即建物門 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39巷36弄52號之房屋買賣關係



不存在。
⒉就前開土地、建物之買賣債權,所有權設定行為,予以撤 銷。
⒊95年6月27日登記權利人為丙○○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 予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事實屬契約權利發生之障礙事項,且為非常態事實,應 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當事人,就該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先舉證 證明之,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
㈡緣系爭房屋為被告丙○○之母親與被告乙○○於婚後所共同 購買之不動產,而被告二人雖為父子關係,然因被告乙○○ 與被告丙○○之母親分房多年,與被告及姊姊亦少互動,故 與家人感情不佳,95年間被告乙○○越來越晚歸,且回家時 身上常有酒味及香水味,致被告丙○○之母親懷疑被告乙○ ○是否以系爭房屋去借錢,蓋以被告乙○○以開計程車為業 之收入,實不可能得以支付酒店消費之開銷,經被告丙○○ 之母親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後,竟發現被告乙○○於92年 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京城銀行借款60萬元。嗣與京城銀 行聯絡後,始知被告乙○○已遲付多期本息,另有信用借貸 ,京城銀行已欲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為此,被告丙○○為免 現居住之系爭房地遭受拍買,致家人無處可居,遂與京城銀 行協商,由被告丙○○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屋,再由被 告乙○○以受領之買賣價金清償貸款,並於清償完畢後即塗 銷抵銷權登記。事後被告丙○○即於95年6月29日匯款60萬 元予被告乙○○,此有被告丙○○在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匯款600,000元至乙○○在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存摺 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丙○○確有向被告乙○○買賣系爭 房屋之情事,絕非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設定行為。
㈢被告丙○○於95年6月29日匯款60萬元之買賣價金至被告乙 ○○在京城銀行(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當日即由被告丙○○之姊姊黃媺 淑代被告乙○○自上開帳戶領取60萬元現金,並持以清償乙 ○○積欠京城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及信用卡消費貸款債務總 計425,551元,此有收據可稽,而剩餘之10餘萬元現金再由 黃徵淑交付乙○○,故被告二人之買賣確為屬實,並非通謀 虛偽。
㈣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被告二人買賣不動產,卻未提出買賣契約 ,無從證明交付之金錢為買賣價金。惟按「不動產物權之移 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 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 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 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台上字第143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以書面為之(即公契),業據鈞院向台南市台 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至於 被告二人有無另成立買賣契約(即私契),揆之前開判例意 旨,因書面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必備要件,自不得因無書面即 據可認定買賣不成立。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關 係,由京城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8年2月19日(98)京城北 分字第061號之函覆內容足證,原告援引民法第760條規定以 被告未提出買賣契約,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成立買賣關係, 顯係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賣出系爭房屋後不但抵押權設定義 務人未變更,且仍居住於該地址,有違一般交易習慣,登記 之時點正處於被告乙○○繳款不正常之期間,實難今人相信 渠等間存有買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已主張會買 受系爭房屋,即是因被告乙○○未按期繳納貸款,為免京城 銀行查封拍賣,才與京城銀行協商,由被告丙○○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代償乙○○積欠京城銀行之貸款債務,且京城銀 行於被告丙○○代償後即塗銷抵押權,此由前述京城銀行之 函覆內容及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可證,原告卻謂被告乙○○ 於賣出該不動產後,並未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優先抵押 債權未因此受償,實不知其主張憑據何在?而被告乙○○為 被告丙○○之父親,仍居住於該地址,有何悖於常理?原告 僅憑其臆測之詞即推論被告二人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迄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㈥而被告丙○○於98年2月12日答辯狀係表明買受系爭房屋時 僅知悉被告乙○○有積欠京城銀行貸款未還,就被告乙○○ 對於原告有借款債務,並不知情。況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 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被告丙○○向 被告乙○○買下系爭房屋,既有支付買賣價金60萬,並以其 中425,551元代之清償對於京城銀行之貸款債務(具有優先 受償之債務)及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 、收據可憑外,並據京城銀行函覆屬實,則被告乙○○一方 面雖減少財產,但一方面也減少其債務,對於原告(為普通 債權人)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對於原告有債務存在,明知有 損害原告之債權情事,而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 告丙○○,又難謂屬於詐害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洵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至97年12月3日止尚餘763,717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 488,180元、利息275,537元)。另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32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00號建號即門脾號碼為台南市○區○ ○街39巷36弄52號之房屋原係被告乙○○所有,經台南市台 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丙○○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預備金」增補 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台南市 ○區○○段3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800號建號即門脾號 碼為台南市○區○○街39巷36弄52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97年12月18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970011964號函覆系 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一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所需審究者,乃㈠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契約是 否有書面之成立要件?㈡被告乙○○丙○○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上開買賣契約是否 為被告二人之詐害債權行為?
㈠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 書面未合法成立,故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 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



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台 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以書面為之,業據本院向台南市台南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8頁),至於被告二人有無另成立買賣契約,揆 之前開判例意旨,因書面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必備要件,自不 得因無書面即據可認定買賣不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契約不具書面之成立要件 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然買賣有無效 之原因多端,原告係認被告二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尚不能僅因原 告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認被告應就買賣事實 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之移轉,業據被告丙○○提出買受系爭房屋資金往來 之存摺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台灣省台南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各一件為證(本院卷26至35頁),並已辦畢不動產移轉登記 。另京城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亦於98年2月19日以京城北分 字第61號函覆本院:被告乙○○貸款金額50萬元,自94年11 月22日起有滯納情形發生,由被告丙○○代為清償剩餘債務 等語可證(本院卷第56頁),此均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本件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是否確實交 付,買賣時間可疑云云,然就被告二人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以致買賣無效,均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其主張 洵難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 買賣行為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原告僅空言被告 乙○○丙○○二人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該登記時點正處於被告乙○○繳款不正常之 期間,且其同時對其他銀行債務亦呈現逾期無法履行狀態, 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云云,惟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二人之買賣行為有何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其主張自非可採。況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丙○○向被告乙○○ 買受系爭房屋,既有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並以其中425,55 1 元代之清償對於京城銀行之貸款債務(具有優先受償之債 務)及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除有被告丙○○提出之存摺、 收據可憑外,並據京城銀行函覆屬實,則被告乙○○一方面 雖減少財產,但一方面也減少其債務,對於原告(為普通債 權人)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 5,700元,有被告丙○○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 ,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南市○區○○段320地號土地上,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有 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所占用 之土地所有權人既非同一,自當然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從 而被告丙○○以60萬元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與系爭房屋之價值亦屬相當,尚難認有何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乙○ ○對於原告有債務存在,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情事,而被 告乙○○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丙○○,亦難謂屬於詐害行 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屋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無理由,其訴應予駁 回。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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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