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278號
TNDV,97,消債更,1278,200906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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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現任職於財團法人私 立心德慈化教養院,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金融 機構負債為七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承受,下稱渣打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債 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起,分一百 二十期,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每月應還款一萬零三百三 十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全家生活費用後,已無力支 付協商款項,不得不於九十七年八月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  清條例第八條本文、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院根據聲請人有關其因支持配偶養豬事業而借錢週轉及 維持家計之主張,而函詢其與配偶九十二至九十六年度之所 得稅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覆資料 顯示聲請人與其配偶上開期間均未申報上開所謂「養豬事業 」之收入,該部分資料自無足認定其與配偶在「養豬事業」 中之營業情形。本院再向聲請人所有債權金融機構查詢,聲 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京城銀行申請信用卡時, 所提出自行填寫之申請書記載聲請人「職業:豐興(養豬場 )、職稱:自營、年薪:一千萬元、地址:雲林縣水林鄉埔 尾村七二之二五號、配偶職業:豐興自營」等事項;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 ,除未提及配偶資料外,其餘亦均同上述;另於九十二年八



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時,所提出自行填寫之申請書亦 記載聲請人職業為「豐興畜牧場負責人」及月收入「二十五 萬元」等事項,有各該銀行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京城銀行所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無訛後檢還 )在卷可憑。從上開聲請人自陳之職業及收入觀之,其於上 開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當時,與配偶經營之畜牧場之營業額 當不低於每月二十萬元,即非前揭規定所謂之「小規模營業 活動」;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本 件更生事件,有本件聲請狀所蓋用本院收文章可憑。則自本 件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期間而論,聲請人於向京城銀行申 請信用卡時之職業及收入,即不符前揭規定所謂「五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要件。四、綜上,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五年內曾經從事非小規模之營 業活動,即與債清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  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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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