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27 日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更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協商時,主導權和決定權都 在銀行,銀行完全沒有考慮到抗告人之收支,及是否有能力 還款,抗告人只有被迫同意,且若不選擇協商,銀行執行 扣薪1/3,反而可支配的現金將比現在更少,雖然明知道還 款壓力很大,但仍願意坦然面對,盡力償還債務,足以證明 抗告人有還款的誠意,雖然抗告人於95、96年間收入固定, 並無較大的改變,奈何收入有限,無力繼續還款,原審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不公允。
㈡抗告人之夫因車禍受傷,需要休養身體,既無收入,且需額 外支出醫療費,且抗告人自97年8月至10月,每月平均收入 僅有新臺幣(下同)19,663元,扣除月付協商款14,626元, 僅餘5,037元,惟抗告人尚有需支付房貸8,238元,及抗告人 一家四口生活開銷與小孩的教育費,抗告人確有有無法繳納 的事實存在,並非賴帳不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8月2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當時無擔保 債務總額1,452,243元,約定抗告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 ,年利率3.88%,每月於10日以前還款14,626元,抗告人依 上開協商條件履行,自96年10月起即未繼續繳納協商款等情 ,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 本、抗告人所有台灣企銀存簿影本協商繳款明細附於原審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28頁至134頁),堪可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97年8月至10月,每月平均收入僅有19,663 元一節,惟查,抗告人自92年起即以華燦國際有限公司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迄今,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79 頁);且抗告人於95年所得總額283,602元,平均每月收入 23, 633元;96年所得總額為282,486元,平均每月收入23,5 4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 (見原審卷第82頁至85頁)。又抗告人於97年間在華燦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全年度薪資238,094元、獎金30, 000元、年終獎金23,000元,合計291,094元,此有華燦公司 98年3月23日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97年每月平均收入亦有 24,258元,足證其自95年至97年之收入客觀事實並無顯著變 動,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19,663元,自不足採信 。又抗告人自95年間債務協商方案成立後,已按期履行13期 ,抗告人自92年起迄今仍任職在華燦國際有限公司,履行債 務協商期間,並無非自願性失業亦或遭資遣等不可預料之情 事,難認抗告人於無清償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
㈢抗告人主張其另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房屋貸款917,000元,未列入上開債務協商範圍,抗 告人尚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8,238元一節,並據抗告人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可查(見原審卷第25-26、64頁)。惟查,抗告人係 以其所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956號土地1筆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52巷87號房屋1棟,向債 權人安泰銀行貸款1,1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320,000 元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抗告人自94年5月18日迄97年6月18日 止,按月還款,債務餘額912,549元,此有抗告人提出房屋 貸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20 頁 至127頁);又抗告人截至98年6月8日止,仍按期正常繳房
屋貸款7,489元,現貸款債務餘額856,217元,此有本院98年 6月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依銀行或壽險公司辦理不動產 抵押借款,對於抵押物價值應經過相當之徵信,並貸與較抵 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等常情推論,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景氣 持平、房地產價格持平等因素,前述不動產之市價不可能低 於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時之價額,若抗告人能妥適處分上開 不動產,所得價金不僅可清償房屋貸款,且無需再負擔房屋 稅、地價稅等稅捐,另尚有餘額可用以償還其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抗告人未及時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 按月支付房屋貸款以圖保留資產,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 額,乃係抗告人為自身考量所致,尚不得以其負有不動產貸 款債務,作為其無法履行債務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且房貸 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 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 ,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 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 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 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又人民安居或營 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 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 ,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 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故房屋貸款、 房屋稅、地價稅均非屬必要支出。
㈣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4,000元、油費300元 、行動電話費344元、電話費498元、水費221元、電費365元 、牌照稅267元、燃料稅200元、地價稅28元及房貸4119元, 合計10,788元一節。惟查,其中房貸及地價稅部分,非屬必 要支出,已如上述,應予剔除,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 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
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故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抗告人既已積 欠債務,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不超過9,829元,始屬適 當,逾9,829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不應列計。 ㈤抗告人主張其夫為市場搬運工,收入不穩定,於97年4月因 車禍骨折,需於98年8月開刀取出鋼板,故不能從事太勞力 工作,且其薪資微薄,全家人均仰賴抗告人收入等情,固據 抗告人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夫甲○○出具之97 年度薪資明細表為憑,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 指抗告人之夫甲○○)於97年3月17日由急診並住院接受開 放性復位手術,以鋼釘固定骨折處,於97年3月25日出院、 97年3月29日、97年4月2日門診」等情,惟並未載明其夫甲 ○○因骨折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又依據抗告之夫甲○○ 自行出具之97年度薪資明細表顯示,其於97年1月所得10,90 0元、97年2月所得8,100元、97年3月所得3,700元、97年4月 至9月均無所得、97年10月所得3,300元、97年11月所得7,50 0元、97年12月所得8,900元等情,但並未提出抗告人之夫甲 ○○之雇主出具其每月收入所得證明,是抗告人之夫甲○○ 出具之上開薪資明細表是否為真實,實令人啟疑。況依抗告 之夫甲○○自行出具之97年度薪資明細表,其於97年1月所 得10,900元、97年2月所得8,100元、97年3月所得3,700元、 97年4月至9月均無所得、97年10月所得3,300元,以其收入 所得用以支付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9,829元,除97年1月尚 有餘款1,071元外,其餘各月均不足以支付其自身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遑論支付其他費用。惟抗告人於97年7月間向原 審聲請債務更生時陳明其夫甲○○每月可平均分擔房屋貸款 4,119元、電話費498元、水費221元、電費365元、子女教育 費417元、稅金52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合計10, 144元,據此堪認抗告人之夫甲○○每月收入至少在20,000 元,始能支付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10,144元,核與抗告人提出其夫甲○○出具之97年度薪 資明細表明顯不符,益證抗告人並未據實說明其夫甲○○之 所得實際情形。
㈥抗告人主張其與夫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平均分擔子女 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4,000元,抗告人每月實際分 擔扶養費4,000元扶養費一節。經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 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除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外,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亦屬生活保持義務,應與維持自己生活 程度相當。抗告人之子丁○○固未成年(80年11月26日生) ,惟其於96年間有薪資所得97,532元,平均每月薪資8,128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足考 ,顯見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之情事,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應予排除受扶養之 列。抗告人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83年1月31日生), 與抗告人同財共居,在食、住、行及各項生活雜支,因共同 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生活基本開銷較成年 人單純,本院參酌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 據此計算受扶養親屬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900 元,則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丙○○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應 以6,900元計算,由抗告人與其夫甲○○平均分擔,抗告人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450元。
㈦以抗告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24,258元計算,扣除每月自身生 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3,450元後,抗告人尚有餘款 10,9 79元【計算式:24,000-0000-0,450=10,979】,雖 不足以清償協商款14,626元,不足額為3,647元,如抗告人 之夫甲○○多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抗告人妥善處理 自身所有之不動產,將不動產予出售償債,亦得以降低自身 債務及按月還款比例後,應足以支付寶華銀行提供按月清償 14,626元還款方案,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 行上開還款方案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履行債務協商顯無重大困難之情形,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 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 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是則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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