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utin
WON K
PUR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7日在印 尼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 永康市○○○路872巷6號9樓之2,嗣被告於96年12月5日無 故離家出走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再返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分居期間兩造全無往來互動,被告亦曾打電話向原告之家 人表示伊不會再返臺,要原告自行辦理離婚等語。是兩造分 居迄今已1年餘,分居期間全無往來聯絡,被告亦已表示不 願再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3年10月7日在印 尼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 南縣永康市○○○路872巷6號9樓之2,嗣被告於96年12 月5日離家出走返回印尼後,迄今拒不返臺,並曾打電 話向原告之家人表示伊不會再返臺,要原告自行辦理離 婚等語,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分居期間兩造毫無 往來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1件、戶 籍謄本1件,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 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且經證人蔡欣玲證述綦詳(詳見98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被告婚後於93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之後 曾多次入出境,迄至96年12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
,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7年8月27日移署資處 寰字第0971009631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 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 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 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 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 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 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 ,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3年10月7日結婚 後,被告隨即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 永康市○○○路872巷6號9樓之2,足認該處為兩造之住 所地,嗣被告於96年12月5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臺 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分居期間兩造 全無往來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 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