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啟動車輛使用之微電腦、啟動汽車鎖頭各壹個、手套壹雙、一字型螺絲起子伍支、內六角扳手、梅花扳手、T字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汽車鑰匙各壹支、螺絲套筒貳個、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分別上訴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均經判決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四六八號之二停車場,攜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竊工具:啟動車輛使 用之微電腦、啟動汽車鎖頭各一個、汽車鑰匙一支、手套一雙,與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可組套在其他 工具上使用)、內六角扳手、T字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梅花扳手一 支、螺絲套筒二個(與梅花扳手配合使用),及供裝置上揭物品之黑色手提袋一 個(起訴書漏載啟動汽車鎖頭一個、汽車鑰匙一支,及未註明螺絲起子一支係十 字型,另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則誤載為一支,均應予更正),而持一字型螺絲起 子敲破毀損邱陳鼎所有,由其胞兄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DZ─三六六三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車窗,開啟車門入內,利用前述工具,破壞車輛防盜系統、 微電腦與發動電門鎖頭,著手竊取該車及車內音響,致生損害於甲○○,經甲○ ○發現報警,乙○○隨即逃逸,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五股鄉 ○○路底三號越堤道查獲,致其上開竊盜犯行未能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供本 件竊盜所用之上開工具。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本件 竊盜所用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工具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持以竊盜之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伍支(可組套在其他工具上使用)、 內六角扳手、梅花扳手、T字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螺絲套筒貳個( 配合梅花扳手使用)分別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係 屬兇器,被告乙○○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著手上開加重竊
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酌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啟動車輛使用之微電腦、啟動汽 車鎖頭各一個、手套一雙,一字型螺絲起子伍支、內六角扳手、梅花扳手、T字 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汽車鑰匙各壹支、螺絲套筒貳個,及黑色手提袋壹個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