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 年度少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判決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判決 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因竊盜等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三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加重竊盜部分)、拘役五十日( 恐嚇部分),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三月(偽造署押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三月部分,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接續執行),指 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另所宣告之拘役五十日部分,刑 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 八月九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惟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 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七號之「地藏寺」〈主任委員:甲○○ 〉(係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而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持其所有而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長約二十一. 八公分)一支,著手欲撬開圍繞「功德箱」之鋼索以竊取其內之現金,惟經甲○ ○透過監視器而得知該情,乃旋即前往制止並報警加以逮捕而未竊取得逞,並扣 得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前揭鉗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逮捕,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鉗子一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該處修理機車,並非欲竊取財物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七號之「 地藏寺」內持鉗子一支,著手欲撬開圍繞「功德箱」之鋼索以竊取其內之現金 ,惟經告訴人甲○○透過監視器而得知該情,乃旋即前往制止並報警加以逮捕 ,並扣得被告供其行竊所用之鉗子一支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且有扣案鉗子一支足資佐證,復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其結果為:①於告訴人甲○○之住處及「地藏寺」內確有監視 螢幕、監視鏡頭,可監視「地藏寺」內之情況②「地藏寺」內之「功德箱」, 有一鋼索予以圍繞,且鋼索確有欲以鉗子剪斷之痕跡,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二)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訊中坦承該時有進入「地藏寺」內(見偵卷第 六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昨天下午是否到地藏寺去偷功德箱 內的錢?)沒有,我母親機車停在那裡我去『牽車』。」(見偵卷第十八頁背 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拿著壹支萬能鉗修理機車,機車號碼我忘 記了,為何去該地也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前後 所述歧異,飾詞圖卸之情灼然,所辯自無足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鉗子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例),是被告持鉗子著手竊取「功德 箱」內之錢財經告訴人甲○○發覺加以制止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乙○○雖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指揮 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因竊盜等案件,於八十六年七 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加 重竊盜部分)、拘役五十日(恐嚇部分),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九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三月(偽造署押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三月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 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 年一月八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另 所宣告之拘役五十日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指揮書 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 惟其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期起算日期 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惟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刑之期間,合併計 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 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 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 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 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何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 ,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何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不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是公訴 人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犯罪前科,品性不佳,因 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鉗子一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