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均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印泥貳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被害人丁○○、丙○○○住址之便條各壹紙,均沒收之。其餘(辛○○公訴不受理部分除外)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無罪。
辛○○被訴於97年10月3日在屏東市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壬○○(二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辛○○、甲○ ○先後於民國97年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管道得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 分之方式,向民眾詐取金錢,竟圖獲取不法暴利,先後加入 該不詳詐欺集團。97年4月間某日,該詐欺集團交付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公印各1顆、偽造之「內政部」(姓名為楊勝旗)及 「法務部」(姓名為王世煒)識別證各1紙,並由庚○○在 識別證上各黏貼自己之照片,共同偽造此2紙識別證,嗣又 於不詳時、地,分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給庚○○、壬○○,作為日後聯繫詐欺犯行 之用。
二、97年10月1日12時5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檢察官 ,以電話向居住臺南縣南化鄉之丁○○、丙○○○訛稱丁○ ○證件遭人盜用,且在玉山銀行開戶,帳戶內款項涉嫌不法 ,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領出託管,以查明是否有無不法情事 ,致丁○○、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 之指示,先行自南化鄉土地銀行銀行帳戶中提款新台幣( 下同)14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丁○○、丙○○○並 未起疑,遂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冒用臺中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臺中
地檢署監管科因丁○○涉嫌不法,受監管清查140萬元及承 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3紙,並以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章蓋 於其上,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復指示不詳人士 前往與丁○○、丙○○○約定之臺南縣南化鄉南化國中前收 取款項。該名不詳人士於97年10月1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 ,向丁○○、丙○○○當面出示偽造之不詳識別證,冒充公 務員「古欣霖」,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 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共4紙交予丁○○、丙○○○收執而 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業務 管理及「古欣霖」、丁○○、丙○○○等人之權益,並使丁 ○○、丙○○○陷於錯誤,將14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該不詳 人士收執(以上犯罪事實無具體特定被告,非起訴範圍所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丁○○、丙○○○仍未起疑,乃於 97 年10月5日邀己○○(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加入此一詐欺 集團,己○○遂與庚○○、辛○○、甲○○及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以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再於97年10月6日8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通知丁 ○○、丙○○○需再交付款項,同日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 名義,製作內容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因丁○○涉嫌不法,受 監管清查10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台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以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示庚○○等人前往與丁○○、丙○○ ○約定之前開南化國中前收取款項,由庚○○提供車牌號碼 6555-GM號自小客車,並坐於後座扮成地檢署之公務員,己 ○○任司機共同前往收取款項,而壬○○、辛○○、甲○○ 則另駕駛車牌號碼4189-QU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擔任勘查 與把風工作。
庚○○等人即於途中位於臺南縣玉井鄉○○路上之不詳便利 商店停車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由庚○○加蓋臺 中地檢署公印文,攜帶持往指定之地點等候,惟因庚○○、 壬○○發現有異,未向丁○○、丙○○○取款而未遂。然庚 ○○、己○○、辛○○、壬○○、甲○○仍經警加以逮捕, 並於上開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555-GM號自小客車內扣 得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2支(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1張)、印泥2 盒、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公印1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
、書寫被害人丁○○、丙○○○住址之便條紙1紙。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欲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 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案共犯庚○○、壬○○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言,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惟均經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陳述與被告 等之自白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狀況,應無不當,依法均得 為證據。
二、被告二人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呂張 秋,及共同被告庚○○、壬○○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 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 )、印泥2盒,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書寫被害人丁○ ○及丙○○○住址之便條紙1紙可稽,被告等之自白,足以 信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 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 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 印)相符,自屬公印文;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 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偽造之檢察署監管科 文書,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 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 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 公文書。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等相互間,及共犯庚○○、壬○○、己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之公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且被告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並致令被害 人陷於錯誤交付錢財而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詐欺集團共 同以偽造之公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嚴重侵 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非屬可取,惟未能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1枚,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均不含SIM卡)、印泥2盒,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書寫被害人丁○○及丙○○○住址之 便條紙1紙,均為被告及其他共犯與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 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1枚,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 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因無從認 定係被告等或共犯庚○○、壬○○、辛○○、甲○○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97年9月11日8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男子冒稱調查局北機 組人員,以電話向居住宜蘭縣羅東鎮之子○○佯稱其涉及 洗錢案件,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女子假冒臺北地檢署書記 官名義,以電話向子○○佯稱:因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以利調查資金流動情形,要子○○接收詐欺集 團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加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不詳檢察官章及不詳公印文,且內容為子○○涉及 商業詐欺、偽造文書及非法資金洗錢,需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及承辦人為不詳檢察官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各1紙;續 要求子○○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公務員保管,致子○○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中國信託 銀行及郵局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子○○並未 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製作內容為子○○涉 及非法資金洗錢及承辦人為檢察官謝道明之收據1紙,並 以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道明」印 章蓋於其上(印文各1枚),再指示辛○○前往與子○○約 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公正東路交叉路口收取款項, 另由不詳人士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擔任勘查與把風 工作。辛○○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 本後,攜帶持往指定之地點等候,於97年9月11日13時許 ,在上開地點,冒充公務員「呂順傑」,表示係受指派前 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1 紙交予子○○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 於業務管理及「呂順傑」、子○○等人之權益,並使子○ ○陷於錯誤,將94萬元款項悉數交予辛○○收執。(二)97年9月22日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居 住彰化縣花壇鄉之癸○○佯稱:其子陳志豪個人資料被盜 用買車,且未繳交通罰單,將送法院強制執行云云,再由 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冒稱林警官,先以電話向癸○○要求 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再誆稱以其名義在銀行開立之帳戶涉 嫌洗錢云云,特偵組將凍結其資產,經癸○○表示資產不 能遭凍結後,詐欺集團成員續佯稱法院可保管癸○○金錢 云云,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 指示,先行自華南銀行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 癸○○並未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 義,製作內容為癸○○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及承辦人為檢察 官王明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並 以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於其上( 印文1枚),及冒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 保管癸○○738,000元之收據1紙,並將「臺灣省地檢署」 之印文蓋用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公印1枚),並指示辛○○前往與癸○○約定 之彰化縣花壇鄉○○路○段與番花路交叉路口前收取款項
,並由不詳人士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擔任勘查與把 風工作。辛○○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 之傳真本後,攜帶持往指定之地點等候,於97年9月22日 14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冒充公務員「呂順傑」,表示 係受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 書傳真本2紙交予癸○○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及「呂順傑」、癸○○等人之權益 ,並使癸○○陷於錯誤,將738,000元款項悉數交予辛○ ○收執。
(三)97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女子冒稱臺灣銀 行職員,以電話向居住臺南市之乙○○佯稱:其臺灣銀行 帳戶遭人盜用,涉及不法洗錢,需先將所有帳戶內款項領 出交由檢方辦理,日後若查證無犯罪嫌疑,將返還金錢云 云,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冒稱陳警員、周檢察官,先 以電話向乙○○要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若不將錢交出監 管,將予以收押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行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見乙○○並未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名義,製作內容為乙○○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及承辦人為 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收據」各1紙,並以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印章蓋 於其上 (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公印共2枚),並指示甲○○前往與乙○ ○約定之臺南市○○路159巷路口前收取款項,並由不詳 人士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擔任勘查與把風工作。甲 ○○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後 ,攜帶持往指定之地點等候,於97年9月30日16時許,在 上開地點,冒充公務員「洪景陽」,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 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2紙交 予癸○○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對於業 務管理及「洪景陽」、乙○○等人之權益,並使乙○○陷 於錯誤,將54萬元款項悉數交予甲○○收執。因認被告辛 ○○、甲○○二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有前揭(一)(二)之犯行;被告甲○ ○參與上開(三)所載之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子 ○○、癸○○,及乙○○之指訴,以及被害人等收取之偽造 公文書為證。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且查:(一)被害人子○○、癸○○固分別於97年11月1日、2日警詢時 指認被告辛○○為向渠等取款之人,子○○並證述因取款 人身掛名為「呂順傑」之識別證,短髮、瘦高、年約30 ,操台語口音,身穿米色短上衣,深色長褲,乃從8張照 片中指認被告辛○○(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南縣井警偵 字第0971000492號卷,即警2卷第60、64頁);而被害人 癸○○亦於警詢時陳稱取款人佩帶「呂順傑」識別證,留 短髮、穿白色上衣、身藍色長褲,未戴眼鏡,爰由8張照 片中指認被告辛○○即取款人(警2卷第56、58頁)。惟 :
(1)子○○到庭作證時,仍清晰記憶取款人身高約180公分、 著黑色長褲、米色襯衫,留平頭,但經被告辛○○當庭以 台語複誦取款人當時向被害人子○○對話「回去要被檢察 官罵沒有好好的招待客人」後,子○○則表示被告辛○○ 之聲音不若取款人低沉、沙啞,希望法院繼續追查真正之 嫌犯(本院卷二第68頁),佐以證人子○○證述取款人取 款時頭低低,而識別證上復無照片(同前卷第69頁)等語 ,則其僅憑身高、頭髮及衣著等外型,已難以明確辨識取 款人面貌,遑論以照片指認,不比本人指認,易生誤差。 證人子○○既當庭經聲音辨識被告辛○○並非向其取款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其警詢照片指認又有如上所述無可信賴 之缺失,自無法以其警詢指認為憑,驟認被告辛○○為該 詐欺行為之車手。
(2)證人癸○○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之被告二人均
非詐騙集團之取款人,且其於警詢指認取款人,係因該照 片下面載有「呂順傑」而予以指認,當時並向員警表示指 認之照片,與本人不像,但員警說該照片業經另被害人指 認(同前卷第71、72頁)。證人癸○○上開警詢指認,顯 受指認照片下顯示之名稱影響,所為之推斷,要與證人非 依其見聞之經驗陳述有別;況雖證人癸○○亦稱被告辛○ ○有點像,但又比較黑;且聲音僅類似,但無法確認,被 告辛○○即向其取款之人。證人為親身經歷之人,尚無法 確認,又何以令人置信。又縱被告辛○○坦稱當日確曾在 彰化花壇鄉出沒,且曾為詐騙集團把風,惟無證據顯示被 告辛○○所參與之詐騙犯行即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十分確信在庭之被告甲 ○○並非當日詐騙集團向其取款之人,因取款人比被告甲 ○○高(本院卷二第73、74頁)。雖被害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取款人身高170公分、未戴眼鏡,並指認戴 眼鏡並採坐姿之被告甲○○照片(警二卷第71頁),然除 外觀眼鏡不同外,坐姿之甲○○照片並無法判斷身高,證 人乙○○前揭警詢之指認顯有缺失;相較本院審理時,證 人乙○○當庭比對被告甲○○之身高及面貌所為之證言, 自以後者較具可信性。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等對於被告二人是否為詐欺取財取款之 人所為之證言,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等有 上開犯行之其他證據,且認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為數罪,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公訴意 旨指訴被告二人所涉該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人又以:97年10月3日10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 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居住屏東縣屏東市之戊○○訛稱 其身分證遭人盜用領取健保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接續 冒稱警員鄭明正、檢察官郭銘禮,向戊○○誆稱其涉嫌洗錢 案件,因未到案說明,將凍結所有財產並限制出境,要求戊 ○○將所有款項領出交由地檢署調查,若調查無訛,將於三 日後將款項悉數返還,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 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大眾銀行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見戊○○並未起疑,指示庚○○(已判決)前往與戊○ ○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衛生局門口收取款項,並由 壬○○(已判決)、辛○○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 戊○○是否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庚○○於97年10月3日 先在附近的超商收取不詳姓名人員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並由曾冠宇蓋上偽造之印文,冒簽王世煒之名字 ,完成公文之偽造。再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向戊○ ○當面出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及上開偽造之公文,冒 充法務部公務員「王世煒」,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 款項而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 性及「王世煒」、戊○○等人之權益,並使戊○○陷於錯誤 ,將98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庚○○收執。庚○○扣除可分得之 百分之三報酬、壬○○、辛○○扣除可分得之百分之二報酬 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辛○○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6905號起訴書向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月9日繫屬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迄今尚在審理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 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月10日始繫 屬本院,縱本院有管轄權,然既繫屬在後,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303條第7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