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940號
TNDM,98,聲,940,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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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明 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 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 處「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陸罪(詳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應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沒收之物,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九 十七年六月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本院一審判決節本在卷可參。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為執行方法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扣案新臺 幣(下同)五萬二千元部分,於其中九千九百元範圍內對受 刑人甲○○執行抵償犯罪所得九千九百元後,其餘四萬二千 一百元將發還予所有人即受刑人甲○○等情,業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南檢靜丁97執7764 字第34525號函敘明在卷可憑,是聲明人認執行檢察官將前 開現金五萬二千元扣予不發,顯有誤會,另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廠牌MPEG)、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易立信) 之行動電話雖為本件受刑人甲○○持有使用,但受刑人於審 理中均否認為其申辦所有,且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辦所有者為訴外人許毓芸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 份在卷可憑,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有前揭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載明可憑,依此,足認該二支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聲 明人所有,從而聲明人既非所有人卻聲請發還,即乏依據, 況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因尚有同案被告王南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未確定,尚在審理中,故無法發還乙節,亦有前 揭檢察署函敘明在卷可稽,從而聲明人執此謂檢察官執行方 法不當云云,即非有理由。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認檢察 官本件之執行為不當,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處分,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本 件受刑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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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