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毛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 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 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 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 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罰執字第680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8年2月10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