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本院97
年度簡字第29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
偵字第13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丙○○之配偶劉家宏之胞兄,與丙○○為大伯及弟 媳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前因家族財產分配問題曾有糾紛; 詎丁○○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NKW473號機車,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381號旁、同 路段452號對面,即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195地號土 地上,由劉家宏所出資興建、現由丙○○經營早餐店之無門 牌號碼鐵皮屋,要求丙○○、劉家宏出面解決兄弟間遺產繼 承分配之問題,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丁○○竟憤而基於毀損 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鏟1支,擊破上開鐵皮屋之 窗戶玻璃3塊及紗窗3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 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現場扣得丁○○所有持以擊毀上開物 品之鐵鏟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是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臺非 字第18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據告訴人丙○○所指述內容,係位於 臺南縣永康市○○○街381號旁、同路段452號對面,即坐落 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19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其配偶 劉家宏所有,現由其使用開設早餐店中,是依其所述,告訴 人丙○○對上址鐵皮屋即非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限,其就 被告丁○○上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丙○○於警詢( 見警詢筆錄)及偵查(見偵查卷內訊問筆錄)中所為筆錄之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訊問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 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包括證人蕭靜玫於偵查中之證 詞)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鐵 鏟1支,擊破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381號旁、同路段452 號對面,即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195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屋之窗戶玻璃3塊及紗窗3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上址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屬其所有,並不構成毀 損罪云云。經查:
(一)坐落上址之鐵皮屋之窗戶玻璃3塊及紗窗3個,係被告持其 所有之鐵鏟1支擊破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相 符合(警詢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10頁),復有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至14頁)及被告持以擊毀上 開物品之鐵鏟1支扣案足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又上址鐵皮屋為告訴人配偶劉家宏所出資興建,現由告訴 人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復經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劉禪輿於原審訊問時明確證稱:上址鐵 皮屋係因告訴人之配偶劉家宏要開設鋁門窗工廠,經其父 親同意後,由劉家宏出資於87年間在其父親所有之土地上 興建,興建當時被告與證人都有前去幫忙,劉家宏另有雇 用工人施作,完工後均係劉家宏與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80至84頁);而衡以告訴人及證人劉禪輿均證稱 上址鐵皮屋興建時,被告曾前往幫忙,並未完全排除或否 定被告在上址鐵皮屋興建時曾參與之事實,又證人劉禪輿 與被告、劉家宏同為同胞兄弟關係,就上址鐵皮屋之所有 權歸屬問題應屬了解,又經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當無故 為不實陳述以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劉禪
輿上開所述,應屬非虛。再參以上址鐵皮屋自90年6月起 即編列稅籍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配偶劉家宏 ,且設籍後均未移轉乙情,有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7年 12月22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70248228號函、98年4月21 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8021619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7至88頁及本院卷),被告亦自承上址鐵皮屋自 興建完成後,均由告訴人使用(見本院98年6月10日審理 筆錄);衡諸常情,若上址鐵皮屋非告訴人配偶劉家宏出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由其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告訴人配 偶劉家宏應無可能自90年迄今均依規定為上址鐵皮屋繳納 房屋稅,被告當亦無自87年該鐵皮屋興建完成後,均容認 告訴人無償使用上址鐵皮屋之理,況且依據社會現況,未 保存登記建物,常以房屋稅籍登記,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 據,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劉禪輿指稱上址鐵皮屋為告訴人配 偶劉家宏所有等語,應堪採信。則上址鐵皮屋雖未經辦理 所有權登記,自仍應由出資興建之告訴人配偶劉家宏自上 址鐵皮屋興建完成時起,原始取得上址鐵皮屋之所有權至 明。至告訴人固未能提出其配偶劉家宏興建上址鐵皮屋時 之付款證明,然上址鐵皮屋係以鋼架、波浪板等較簡易之 結構搭建,不似一般房屋之興築須有縝密之建築計畫,且 依我國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民間個人僱工建屋時,多不若 政府機構般要求施工者詳實出具收據或請款單據等資料, 上址鐵皮屋興建迄今復近10年,已歷相當之時日,告訴人 陳稱相關單據或匯款資料已未保存等語,尚與常情相符, 自亦不得據此逕認告訴人及證人劉禪輿上開所述有何顯不 可採之處,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坐落上址之鐵皮屋為其所興建,所有權為其所 有之情,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工程工 資材料紀錄表、新進益起重工程行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0 至13 頁)及證人即被告叔父劉水永、堂弟劉木良等證據 為據;惟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所 載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452號,非得逕行認定係 上址鐵皮屋之用電資料,且上開用電戶名復於97年12月17 日經申請變更過戶為劉家宏,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 司臺南營業處97年12月17日(97)臺南費核證字第455、 456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與被告所辯情節 有異,自不足僅憑上開電力用戶之基本資料,即逕認上址 鐵皮屋為被告所有;而上開工程工資材料紀錄表,業經被 告陳稱為其自行書寫,新進益起重工程行請款單則僅能證 明該工程行曾向被告請領款項,均無從遽認上址鐵皮屋確
係被告出資興建;況上開證據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 曾有上開文書上所記載之款項支出,尚難逕行推論上開款 項支出與上址鐵皮屋有關,而非能以此認定上址鐵皮屋為 被告出資興建;至證人劉水永、劉木良經本院傳訊到庭後 ,證人劉水永業以其為被告叔父,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不欲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證人劉木良則證稱上址鐵皮屋興建 時,其曾前往幫忙,但未曾領取工資,上址鐵皮屋由何人 出資興建、約定完工後由何人使用等細節其均不知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 屬實。
(四)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甲○○證明上述鐵皮屋為其所興建 ,而證人甲○○到庭亦證述被告於85年曾蓋上址之鐵皮屋 ,其開吊車,興建鐵皮屋時吊鎖螺絲,是被告給予工資新 台幣3,500元等語;然經訊問證人甲○○,被告有無告知 房子是何人所有,有無告知是被告要蓋房子,證人甲○○ 均證述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0日審理筆錄);而本 院審酌證人甲○○雖證述被告找其施工,收受被告給予之 工資,然證人甲○○就施工之鐵皮屋究係何人所有及是否 係被告要蓋房子,證人甲○○均證述不知,又證人劉禪輿 前所證述上址鐵皮屋興建時,被告曾前往幫忙等語,再加 以證人甲○○所領之工資3,500元,並非高額,且證人甲 ○○亦證述因與被告為鄰居,被告知悉其開吊車,所以找 其幫忙等語,因此,無法排除被告因幫忙劉家宏施工,而 邀證人即其鄰居甲○○到場幫忙,並由被告先行墊支工資 3,500元之情,故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述被告曾因 請證人甲○○施工,支出工資3,500元,尚未能據此證明 上址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證人之證詞,無法做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而依上所述,上址鐵皮屋既係告訴人丙○○之配偶劉家宏 所有,現由告訴人經營早餐店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告訴 人就上址鐵皮屋自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持鐵鏟1支 擊破上址鐵皮屋之窗戶玻璃3塊及紗窗3個,客觀上自足以 影響告訴人對上開鐵皮屋之正常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使用權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配偶之胞兄,與告訴人 係大伯與弟媳之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損壞上址鐵 皮屋之窗戶玻璃3塊及紗窗3個之犯行,顯係基於毀損之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 刑法第57條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鐵鏟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