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98
年度簡字第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丙○○兩人合夥經營「美佳美數位影印店」(址 設臺南市○○路169號),雙方原約定若「美佳美數位影印 店」之客人有彩色影印之需要,可使用甲○○所有,置放於 其獨資開設之「冠華數位影印店」(址設臺南市○○路167 號)內之彩色影印機,惟需於使用完畢後,登載於置放在該 彩色影印機上甲○○所有之黃色帳冊(以下簡稱A帳冊)上 ,以供日後對帳使用。民國96年9月28日17時許,丙○○前 往甲○○獨資開設之「冠華」數位影印店欲借用彩色影印機 時,遭甲○○拒絕,丙○○憤而未經甲○○同意,擅自拿取 A帳冊欲離去時,甲○○為取回其所有A帳冊,排除丙○○ 之現時不法侵害,遂基於防衛自己所有物之意思,出手制止 丙○○拿取A帳冊離去,然依當時丙○○為一女子,且手中 並未持任何工具、利器之客觀情況,甲○○只要逕行自丙○ ○手中奪取A帳冊或拉扯丙○○手部,即可取回A帳冊結束 丙○○之不法侵害,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逾越防 衛必要之左手勒住丙○○頸部,右手與丙○○拉扯之方式, 致丙○○受有「頸部壓砸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亦否認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 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證 人丙○○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否認證人丙○○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證人於 同一偵查程序如經具結,該具結應於同一偵查程序向後發 生效力,毋庸逐次具結。證人丙○○於97年3月3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即具結在卷,具結後於97年5月19日之同一偵 查程序檢察官訊問即無必要逐次再命具結,故證人丙○○ 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 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與丙○○兩人合夥經營「美佳美數 位影印店」,雙方約定若該影印店之客人有彩色影印之需 要,可使用被告所有,置放於其獨資開設之「冠華數位影 印店」內之彩色影印機,惟需於使用完畢後,登載於置放 在該彩色影印機上之A帳冊上,以供日後對帳使用。而丙 ○○於96年9月28日17時許前往「冠華數位影印店」欲使 用彩色影印機時,遭被告拒絕,丙○○乃未經甲○○同意 ,拿取放置於該彩色影印機上被告所有之A帳冊欲離去時 ,其為阻止丙○○拿取A帳冊,乃與丙○○發生拉扯;以 及丙○○當日曾受有「頸部壓砸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㈠丙○○向伊借 用彩色影印機不成,惱羞成怒,臨走時強行將放置在彩色 影印機上方的A帳本搶走,而A帳本是伊私人的財產,伊 為取回所屬財物,只能被動的壓制丙○○的肩膀,請丙○ ○放下A帳冊,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的行為,且係合理之 處理方式,並無過當;㈡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丙○○所受之 「頸部壓砸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是丙○○遭到伊壓制 時,自己身體很激烈用力掙扎下所造成,非伊壓制行為所 造成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96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 路167號「冠華數位影印店」,因丙○○拿取放置於該店 內之彩色影印機上被告所有之A帳冊欲離去時,其為阻止
丙○○拿取A帳冊,與丙○○發生拉扯;以及丙○○當日 受有「頸部壓砸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偵 A卷第5頁至第9頁、偵B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 38頁、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蘇金生於警詢、偵訊中所 為之證詞(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A卷第5頁至第9頁) 相符,並有翻拍錄影光碟之照片26張(放置於偵A卷第16 頁紙袋內;偵B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至4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甲○○雖辯稱丙○○所受之「頸部壓砸傷、左 手擦傷」係丙○○與其拉扯時自己造成,與其壓制行為無 關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要 將A帳冊拿回去,被告勒住伊的頸部,不讓伊離開,伊抵 抗時住在門邊,手擦撞到門,後來伊離開「冠華數位影印 店」去驗傷結果受有「頸部壓砸傷、左手擦傷」等語(本 院卷第57、58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丙○○取走A帳冊時,確實 自丙○○後方,以左手勒住丙○○之頸部,右手搶奪丙○ ○手中之A帳冊,2人並持續拉扯,超過半分鐘以上等情 ,有本院98年6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紀錄翻拍相片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7頁;偵B卷第47至49頁);又 丙○○於96年9月28日前往新樓醫院急診治療結果,認定 其受有「頸部壓砸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綜此,被告確 實在上開時、地,以左手勒住丙○○之頸部及與丙○○拉 扯之方式,造成丙○○受有「頸部壓砸傷、左手擦傷」之 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丙○○所受之前開傷勢並非其所 造成,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傷害丙○○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主張其傷害丙○○之行為,係正當防衛權利之 行使,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第23條所明定。再按正當防衛是否過當, 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 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 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此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
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可知,占 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 害人取回之,為民法第960條第2項所明定。加害人於 原占有人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 ,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不法侵害,原占有人為防衛自 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 防衛。
(二)被告與丙○○兩人合夥經營「美佳美數位影印店」, 被告另行獨資開設「冠華數位影印店」、「聯華影印 店」,被告購買A帳冊,用以登記前述3家影印店使 用該彩色影印機之紀錄,丙○○則購買另一本綠色帳 冊(以下簡稱B帳冊),專供登載「美佳美數位影印 店」使用該彩色影印機之紀錄,平日該2本帳冊均放 置於「冠華數位影印店」內之彩色影印機上,被告與 丙○○約定凡因「美佳美數位影印店」客人需要而使 用上開彩色影印機,即需在A帳冊及B帳冊上同時登 載,以供日後核帳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與丙○○一致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6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可認定。A帳冊既是被告購買,且平日均放在被告 獨資開設之「冠華數位影印店」內,即屬被告所有、 保管之物;惟丙○○因合夥事業時,既有登載A帳冊 之義務以供查帳使用,則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丙○ ○為達成查核合夥事業使用彩色影印機帳目之目的, 有隨時閱覽A帳冊之權利,亦無疑問。然由前述A帳 冊非僅登載被告與丙○○合夥經營之「美佳美數位影 印店」使用該彩色影印機之紀錄,若丙○○未經被告 同意即取走A帳冊,被告即無法就其獨資之「冠華數 位影印店」、「聯華影印店」使用彩色影印機為紀錄 ,故A帳冊性質上非屬其2人合夥事業之財產,且丙 ○○應無任意將A帳冊攜離「冠華數位影印店」之權 利。因此,若丙○○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欲將A帳 冊攜離「冠華數位影印店」,依前揭說明,對被告而 言,自屬對被告所有權及占有權之不法侵害,被告自 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權利,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紀錄結果顯示,丙○○原進入「 冠華數位影印店」僅是為使用彩色影印機,嗣因被告 拒絕其使用該影印機,其乃轉而拿取A帳冊欲離去, 於被告制止其拿取A帳冊時,僅表示「沒關係,隨人 在看」、「沒關係啊,男人打女人」、「他不要讓我 影印沒關係嘛,你不要做生意了嘛」、「我要他難看
又不是我難看,沒差啦…」等語,未表示欲核對帳冊 之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至53 頁),丙○○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其於前述時、地 拿取A帳冊時,並無向被告表示其欲對帳之意(本院 卷第56頁),由此可知,丙○○係因被告拒絕其使用 彩色影印機,憤而臨時起意而拿取A帳冊欲離去,並 非為查核合夥帳目使用而拿取A帳冊;再者,由被告 與丙○○現場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丙○○欲將A帳 冊攜離「冠華數位影印店」時,即出手制止丙○○離 去並一再表示要丙○○返還A帳冊,嗣丙○○將A帳 冊返還,被告旋即讓丙○○離去(見前開勘驗筆錄) ,憑此亦可認定知被告確係為取回其所有、保管之A 帳冊,始出手為前開傷害丙○○之行為,以防衛自己 之權利,其所為確屬正當防衛行為。
(四)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雖符合急迫性原則,固屬為防衛自 己之權利,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行為,然以當 時現場客觀情形觀之,告訴人係一女子,且手中並未 持任何工具、利器,被告只需徒手直接自丙○○手中 奪取A帳冊或拉扯丙○○手部,即可取回A帳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勒住丙○○之頸部,同時右 手與丙○○拉扯,達半分鐘以上(見前開勘驗筆錄) ,依當時情狀,被告實施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限度, ,顯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並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 下同)1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情形,認事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惟被告正當防衛行為已屬過當,被告主張其防衛 行為適當,洵無足取,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內之記載」)、素行良好,無前科 紀錄,因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本件犯行,惟其防衛過當,造 成丙○○受有前述傷害,迄今未與丙○○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