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
第279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6808 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係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 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各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增列「調解筆錄1 件」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執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
訴人部分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98年度南簡 調字第55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本院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四、前開上訴人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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