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 將灌有「風飛沙」、「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 手巾仔」、「情難斷夢袂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 哪會這呢寒」、「連杯酒」等8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 機號00000000)1台、歌本2本等物,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張美雪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歸仁鄉 ○○村○○路○段323號「鄉親現炒卡拉OK店」,供消費者 點唱使用,後因營業狀況不佳,改由伊以寄臺方式營業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於7月1日 有申辦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公播證,伊不知道伊的 伴唱機裡有些歌不是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的,伊以為只要有 辦就可以了,伊在二年前有向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 合總會申辦過公播證,伊曾向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及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過公播證,匯款 的金額都不一樣,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比較便宜,一台機器 差1800元,這二家都是屬於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伊以為辦 一家就可以了,伊就辦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的,伊以為這樣 就可以,等警員到店裡搜證的時候,伊才知道不可以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將灌有上開8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 )1台、歌本2本等物,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張 美雪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323號「鄉 親現炒卡拉OK店」,供消費者點唱使用,嗣改由被告以寄臺 方式營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美雪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消費帳單、現場照片21張、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責付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8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為告訴人即社團法人臺灣音樂 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業據告訴代理人郭文龍、乙○○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稽詳,並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 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書、張錦華、黃建銘 、黃倫唱片有限公司確認書、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授 權名單各一份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 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 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資料表三份在卷可參 ,互核相符,是上開8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確為告訴人之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有申辦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公播 證,就不需向告訴人申請公播證云云,惟查,證人張美雪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有沒有去你們店裡宣導辦理公 播證的事?)第一次有,我就叫甲○○去辦」、「(有沒有 收到告訴人寄給你們的存證信函?)有收到一次,我拿給甲 ○○」、「(存證信函是什麼時候收到的?)96年剛開始做 的時候」等語(見偵查卷頁55、56),再依告訴人於96年12 月13日寄予鄉親現炒(附設卡拉OK)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為 「本會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法為本 會會員管理其音樂著作。日前發現台端所經營之營業場所, 有利用電腦伴唱機供客人演唱,而使用本會所託管音樂歌曲 作公開演出之情事;故今發函通知台端,請於函到五日內速 與本會聯繫辦理相關歌曲公開演出之授權與付費事宜,且每 台伴唱機皆須取得授權,以免有侵害本會所管歌曲著作權及 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責之情事。(本會所管歌曲明細 ,可來電或上網查詢)」,有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寄予鄉 親現炒(附設卡拉OK)之郵局存證信函一份可稽(見偵查卷 頁58至61),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為上開8首歌曲之著 作權人,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營業場所,利 用電腦伴唱機供客人演唱,而使用告訴人所託管音樂歌曲作 公開演出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需向告訴人申請公播證云 云,委無足採;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二年前有向 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辦過公播證,伊曾向 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 聯合總會申請過公播證,匯款的金額都不一樣,台灣音樂著 作權協會比較便宜,一台機器差1800 元等語(見偵查卷頁 14至15),益足證明被告對於其應向音樂著作權人申請音樂 著作之公播證始得播放該音樂著作乙節,應屬知情,是被告 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鄉親現炒卡拉OK 」店內擺設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 曾間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評價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 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藉此公開演出之行為,遂行其 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擺設伴唱機在營業場所內供人點唱未經同意公開演出之歌 曲,藉此獲取利益,顯不尊重他人智慧結晶,非但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損,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其侵害 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數量非多,營利之時間約為 九個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所獲利益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以懲儆。又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台,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歌本 2本,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