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394號
TNDM,98,簡,1394,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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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押注布條壹條、大象棋紙牌肆拾貳副、小象棋紙牌貳副、骰子拾顆、天九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 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98年1月 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二日反覆持續提供 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 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 供場所供人作莊及聚眾賭博,僅二日期間,參與賭博人數有 十餘人之多,被告雖未作莊,但向莊家每日抽取新台幣(下 同)2,000元利潤,所獲利益不多,影響社會經濟活動程度 有限,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押注布條1條、大象棋紙牌42副、小象棋紙牌2副、 骰子10顆、天九牌1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聚眾民眾賭博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1、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場賭資 5,000元,雖聲請人請求予以沒收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供 稱非其所有等語,其他在場人蔡海邊、李衍明、張庭瑜、陳 風明、黃添益林敏隆黃丁文、林秀英、潘宏禹亦稱非其 所有(均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參諸彼等既均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及其他在場人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賭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符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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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