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9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甲○○○○○○○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泰勞間,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他人提議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及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 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前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