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0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 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承展食品有限公司,負責產品之銷售 及收取貨款等職務,竟藉收得貨款之機,將款項挪為己用 ,而未繳回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零七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係利用從 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沈溺賭博而起 侵占所收取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 數額達一百餘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雖承諾還款但 尚未實際清償,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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