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91號
TNDM,98,易,791,2009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六二六號、第五九七八號、第六六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之 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 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暨 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1)第一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前之某 時(並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第二行:徒手開啟三0五、三0六室外之門窗上層氣 窗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上開辦公室內。 2、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1)第一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前 之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第二行:徒手開啟B二—二0九室教師研究室之窗戶 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上開研究室內。 3、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1)第一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 之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第二行:徒手開啟K棟二0一室教室之窗戶後,翻越 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教室內。
4、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
(1)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 (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2)徒手開啟辦公室氣窗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 入辦公室內。
5、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
(1)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前之某時(無證據證 明為夜間)。
(2)徒手開啟E棟三0三室(生態中心辦公室)之窗戶後 ,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
6、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
(1)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前之某時(無證據證 明為夜間)。
(2)徒手開啟資管大樓I五五0二號研究室之窗戶後,翻 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教室內。
7、犯罪事實一之(七)部分:
(1)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前之某時(無證據證 明為夜間)。
(2)徒手開啟該研究室之窗戶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 戶進入該研究室內。
8、犯罪事實一之(八)部分:
(1)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前之某時(無 證據證明為夜間)。
(2)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D三三一二室 之窗戶後,毀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教室內。 9、犯罪事實一之(九)部分:
(1)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前之某時(無證據 證明為夜間)。
(2)持隨手在該校花圃內所撿拾得之石頭後,敲破五樓辦 公室窗戶後,毀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開啟大門進 入該辦公室內。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 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參照)。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 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 備」(〈73〉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參 照)。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均以徒手開 啟或破壞上述辦公室、研究室或教室之窗戶後,依上開說 明,該窗戶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乙○○ 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查石塊並非通常所稱之器械,與兇 器之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九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累犯,並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甫出監不久即再行行竊,毫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與困擾,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乙○○涉犯多起竊盜犯行,認其有犯 罪習慣,而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 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雖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一至九之多起竊盜罪,但據被告於九 十二年間即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五年偵緝字第八七0號為緩起訴處分,但因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即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中簡字第三 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二日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二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八年易緝字第二二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 十八年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前開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提起公訴,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易緝字第一四一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就執行部分,僅就前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已以九十六年中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 刑五月部分,經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部分,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日入高雄二監執行,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於 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餘經判刑確定部分均尚未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 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及 九十八年初之間,所行竊之物多為筆記型電腦、投影機、 液晶螢幕、數位相機等科技產品,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甚鉅,然綜合其行竊行為係趁學校放假期間,以徒手開啟 氣窗之方式,或持石頭砸破氣窗後進入研究室或辦公室等 處進行行竊,及被告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分別在冠宇 拉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加入、八十七年六 月十六日退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加入、同年十一月七日 退出)、新寶拉鍊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加入、同 年四月三十日退出)、舜發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 六日加入、同年七月六日退出)、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加入、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退 出)等有加入勞工保險等紀錄乙節,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被告投保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據上,被 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入監服刑部分,僅為二月又 十五日,該刑罰執行對被告之影響,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 為之犯罪時間、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僅以此等情狀難認即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認所宣告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已與各該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寶拉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