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
第九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三次,經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 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十五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七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撬一支,前往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二五七號國防部 所有而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以鐵撬拆除該址屋內鐵片一 片,予以竊取。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巡邏行經上址查 獲,並扣得鐵撬一支及鐵片一片。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趙泓銘、陳王 論、王黃仙女證述甚詳,復有上址搬遷暨眷舍點交切結書、 扣押書、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及鐵片一片、 鐵撬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開日期執行 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