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14號
TNDM,98,易,714,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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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8年1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及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竊物品欄內之「VIJ-623號輕型 機車」更正為「VJV-623號輕型機車」;並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8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7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徒手竊盜對社會治安及各被害人 財產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學歷及智識程度不高,犯 罪之動機是因前次出獄後謀生不易、各次變賣贓物之所得均 甚微,暨部分起獲之贓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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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