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李永猛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 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某通訊器材行 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下稱永 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取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男 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竊得 源傑有限公司(下稱源傑公司)所有之車號3W-2251號自用 小貨車後之97年5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 許),撥打電話至源傑公司,向源傑公司員工丙○○恫稱須 付出贖款5,000元,否則無法取回上開車輛,致丙○○心生 畏懼,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時51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 ,在臺南市○○街郵局以陳祈之名義匯款3,000元、2,000元 ,共計匯入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犯罪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證人 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被告上開永康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可證(警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偵查卷第78至79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 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 於竊得被害人之車輛後,再致電被害人,以如不繳付贖款將 無法取回遭竊車輛等語進行恫嚇,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男子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 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 犯罪集團之上述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 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 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殊為不該,然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之學歷、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 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 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 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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