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緝字第8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97
年度交簡字第3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2 6日晚間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PO-682號輕型機車(登 記車主係丙○○),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該路與安北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交通號誌,竟闖紅燈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KB7-45 1號重型機車,沿安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煞不及,二車相撞倒地,致甲○○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 、右膝、右背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 官偵查後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業於96年12月3日與車主丙○○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同意撤 回對車主丙○○及本案車禍肇事者(告訴人與車主丙○○和 解時,尚未確定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嗣經檢察官偵後 始查知被告乙○○涉嫌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傷害刑事 告訴,而於同日具狀撤回,雖該撤回告訴書(見警卷第5頁 )僅載:「具撤回告訴人張順(漏載賢)於96年9月26日18 日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古堡街口,與丙○○ 所有之QPO-682號輕機車發生車禍肇事,造成我受傷案,而 對QPO-682號車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經雙方已和解在案 ,不願再追究對方相關刑責,懇請准予撤回原告訴案件。」 等語,惟告訴人甲○○就上開過失案件和解之意,而對本案 過失傷害撤回之範圍,實包含對車禍肇事者即事後查知被告 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證人即和解當事人丙○○、證 人即參與和解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陳振燈於本院證 述屬實(見本院98年98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足認告訴 人甲○○確有對被告乙○○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意,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