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31號
TNDM,98,易,431,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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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原名王世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
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南市○○區○○路 4段 51號之「毅隆有限公司」(下稱毅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甲○則為毅隆公司之總經理,2 人皆參與毅隆公司實際營運 ,均為從事廚房用具等五金用品製造業務之人。被告乙○○ 、甲○身為毅隆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理應注意對於該公 司操作捲邊機、磨邊機等機具之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注意為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並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避免勞工於操作上開危險性機 械時發生職業災害,而依渠等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2人竟疏未注意,未對於民國97年1月7 日起受雇於毅隆公司負責操作捲邊機之告訴人即工讀生戊○ ○(81年1月8日生)施以足夠之教育訓練,並提供必要之安 全設備及安全工作守則,致告訴人楊東澤於97年 3月28日下 午 4時許於毅隆公司廠房內操作捲邊機時,亦疏未注意雙手 尚未離開機台,即以腳踏啟動該機械,致其左手遭該機械捲 入,因而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指節截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人即戊○○法定代理人丙○○、 丁○○告訴被告乙○○、甲○原名王世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丙○ ○、丁○○與被告 2人已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98年5月7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3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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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