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85號
PCDM,91,易,1485,200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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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及

刑,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T二-八九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遭警查扣,為求繼續營業,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 扳手一支,拆卸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停放於該處之H五-五七六號營業小客車 之車牌二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使用。嗣於同年二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 查獲。甲○○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五號前,亦以同前之扳手拆卸古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由乙○○監督使用中) 停放於該處之C六-○七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而 竊取之,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 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環河南路口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經本院三 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及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梁平良分別指述在卷,復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二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二件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在 卷可稽,及H五-五七六號車牌二面扣案可資佐證 (因該車於車牌失竊後已辦號 牌註銷,故未領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 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 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竊取H五-五七六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之犯行,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一件附卷可按,其為謀生計而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情可憫,且其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 雖未扣案,然被告自陳該扳手目前仍在其家中,並未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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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