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45號
TNDM,98,交訴,45,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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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30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 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U-9659號自小客車從 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大仁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有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8 91-CAM號重型機車,後座載有丙○○(即甲○○之女 ),沿大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甲○○及其搭載之丙○○均倒地,甲 ○○因此受有左足、左大腿多處挫傷、拉傷等之傷害,丙○ ○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右大腿拉傷、左手腕擦傷等之傷害。 詎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將丙○○扶至路旁,以及將 甲○○所騎乘之機車移置於路旁,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 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旁行人乙○○記下被 告車號後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 、丙○○指述及證人乙○○、蕭卿明證述在卷,復有臺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一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



紙、交通事故查訪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九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甲○○、丙○○之 診斷證明書四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一紙及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結果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 、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核交字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可稽。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甲○○、丙○○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暨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 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四幀在卷(詳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甲○○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亦應注 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已如前述,告訴人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肇事 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足參,然告訴人甲○○於兩車碰撞前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時車速仍有三十至四十公里,且告訴人甲○○係於機 車行至該交岔路口近中心處時,始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 其左方駛來,且是時距離該自小客車僅二公尺等情,業據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詳警卷第十頁),顯見告訴 人甲○○騎乘機車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速仍  達三十至四十公里,與該路段之速限四十公里差距不大或相 符,且於行至該交岔路口近中心處時,始發現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自其左方駛來,並距該自小客車僅二公尺,其所騎乘之 機車終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至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 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告訴人



甲○○、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甲○○、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 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就其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考 領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致甲○○、丙○○二人受有上揭傷害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 度,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僅將告訴人丙○○扶至路旁,以及將 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移置於路旁,未對傷者施以必要 之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迄未能與甲○○、丙○○二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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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