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6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8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07977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車牌號碼7585-U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一 一.四五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一百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二 十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故未 能如期繳納,而非蓄意不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 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 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 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 ,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 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 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 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 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 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 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585-U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 一一.四五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一百公里,經測時速一百 二十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 DC079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 ZDC079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 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揭超速違規之 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 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街46巷9號」 ,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
普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438號函 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㈢、另參諸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迄今,確係設籍於「臺 南市○○街46巷9號」,與上揭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 人住址相符,且本件異議人其聲明異議狀亦記載上址為其住 所地,此觀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 各一份即明。故異議人之住所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仍 設於「臺南市○○街46巷9號」,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二日應到案日期前,即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 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亦不影 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585-UG號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 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 (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六十日以上,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六千元,係屬有據。惟移送機關漏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故而,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 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 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 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