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26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8年4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D5-828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南市○○路台1 7線一六七公里近北汕尾路口往北路段時,行車速限七十公 里,經測時速一百十六公里,超速四十六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經測速照相 後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 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於越南經商,因接獲家人通 知母親病危,緊急搭機返台趕赴七股鄉三股村老家。異議人 雖明知已趕不及見母親最後一面,但因異議人篤信佛教,慈 濟師兄告知人往生之後八小時內,仍然有聽覺可以聽得到家 人聲音,所以希望趕在這個時間內到達讓母親能夠安心離去 ;再者異議人頓失親人心中難免情緒激動又歸心似箭,所以 不知不覺超速,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盼能夠顧慮情理法給予 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處罰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D5-828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南市○○路台 17線一六七公里近北汕尾路口往北路段時,行車速限七十
公里,經測時速一百十六公里,超速四十六公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經測速照 相後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 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 片一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應足認 定。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然該條 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 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 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 。縱異議人所陳因母親過世,急欲返家奔喪,因而違規超速 乙節屬實,然異議人違規當時所處情勢,已難認有現時緊急 危難存在,非違規超速別無他法救護其法益之危難,且異議 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達四十六公里之違規行駛,車輛 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 危險,是異議人本身所欲避免之危害或超速欲達成之目的, 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依前揭說明,尚難為阻 卻其超速違規行為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D5-82 8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