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97號
PCDM,91,易,1397,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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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 在臺北市○○路、南京西路口,以徒手扯下之方式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KU L─九一六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中午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三十四弄四十號前,趁甲○○所有 車牌號碼BVS─一七九號重型機車鑰匙未予拔取之際,予以發動騎走而竊取, 並在該車懸掛前揭KUL─九一六號機車車牌,用供自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丙○○在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位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一九0巷二十五號住處,將前揭機車借予丁○○。丁○○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路口時,經警攔檢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警詢時告訴人己○○、甲○○指訴 之情節(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證人即查獲丁○○之憲兵隊員乙○○、警員 戊○○證述之情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有機車及車 牌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 認領保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丙○ ○復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九巷 八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連宏基所有之車牌號碼FUD─五二九號重型機車一輛 ,予以發動騎走而供己使用,而涉有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偵辦,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犯 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隔三月許,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自承:「因為我 的腳在十年前受傷骨折沒有接好,所以行走不便,就想偷機車代步」,「因為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偷的機車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警察查獲,我沒有機車可以 用,所以再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因丁○○遭查 獲之偶然事實,因需要他部機車代步而另起犯意行竊,與本件非得認為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係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 ,未能思安份守己,僅為貪圖代步便利,即連續竊取車牌、機車,屢犯不改,不



容輕縱,復衡其手段、方法,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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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