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車禍事故發 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黃隆武據報 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 ○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一件(見警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