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83號
TNDM,97,易,58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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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2年間,曾多次以親友患病、住院或日常 生活需用金錢為由,向他人詐取財物,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4年4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84 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戊○○○ 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詐欺犯行 :
戊○○○向己○○○告稱其女楊雅玲在一名為「阿惠」與其 夫共同經營之公司上班,該「阿惠」與其夫另在中國經商且 獲利頗豐,其後戊○○○即多次以「阿惠」身分,以電話與 己○○○聯繫。96年6、7月間,己○○○假冒「阿惠」,以 電話告稱「阿惠」先前向己○○○所借貸不詳數額之債務, 均匯入「阿惠」帳戶內預備清償,惟帳戶遭檢察官封鎖;嗣 於同年8月間某日,戊○○○再以「阿惠」身分,電話向己 ○○○告稱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書記官「蔡惠子」之女兒均 遭歹徒綁架,需各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始能獲釋 ,要求己○○○將贖金交由戊○○○轉交云云,使己○○○ 陷於錯誤,而交付共40萬元予戊○○○。嗣己○○○向戊○ ○○催討該40萬元時,戊○○○假借「阿惠」之名告稱欲返 還之款項已匯入臺中地區某校長帳戶內,惟該校領款作業程 序繁雜云云而搪塞推託,己○○○始知受騙。
戊○○○於95年間起,多次假冒為「阿惠」之婆婆、「阿惠 」等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使甲○○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借款予「阿惠」之婆婆或 「阿惠」本人使用,並陸續依指示於約定地點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財物與戊○○○。嗣經甲○○多次藉「阿惠」(即戊○ ○○本人)來電時,催討還款,仍未獲清償。戊○○○更偽



以其女兒「楊千旻」身分,向甲○○佯稱可為其向「阿惠」 催討還款等語,惟需另行給付其他金額始能達到目的等情, 始甲○○陷入錯誤,並陸續依戊○○○指示於約定地點交付 附表一所示財物與戊○○○戊○○○以此方式詐得甲○○ 財產共167萬4千元。待甲○○仍遲遲無法取回借款金額,始 知受騙。
戊○○○又另行起意,於96年12月間,向丙○○○偽稱其女 楊雅玲有通靈能力,能讓丙○○○亡夫附身並與丙○○○對 話。其後戊○○○即多次假冒為「楊雅玲」本人及丙○○○ 亡夫之身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施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交付款項予楊雅玲、 及交付附身所使用場地費、祭品等費用,並陸續依戊○○○ 指示,在臺南縣佳里鎮○○路與文化路巷口交付附表二所示 財物與戊○○○戊○○○以此法詐取丙○○○現金共13萬 元。惟嗣後仍遲遲無法取回前開現金,丙○○○始知受騙。二、案經蔡林邱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假冒「阿惠」身 分向告訴人己○○○詐騙之行為,辯稱未曾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假冒「阿惠」之婆婆與「阿惠」本人,電話向甲○○詐 取財物;另向丙○○○告稱其女楊雅玲有通靈能力,再假冒 楊雅玲或丙○○○亡夫,以電話向丙○○○詐取財物之情, 業經甲○○、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明,並有被告 假冒「阿惠」之婆婆或「阿惠」本人與甲○○通話,及被告 假冒其女楊雅玲、丙○○○亡夫與丙○○○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曾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欲轉交「阿惠」之財 物,然查:
⒈被告假冒「阿惠」身分,以檢察官、書記官「蔡惠子」之 女遭綁架為由,要求告訴人借貸交付40萬元予被告轉交, 嗣「蔡惠子」將該筆借款匯入臺中地區某校長帳戶內,再 由該校長清償給付之情,已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明確。
⒉被告曾以「阿惠」身分,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通話,經告 訴人錄音提交檢察官為證,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4



片暨譯文附於偵查卷內為據(光碟另帶存於偵查卷第300 頁,譯文自220頁至284頁),該錄音光碟經被告自行聆聽 並比對譯文結果,亦供承確為伊與告訴人之對話(本院審 理卷第76頁)。
⒊經檢察官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則於96年12月15日、17日 、18日、19日,均有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內容(警卷第75頁、97年度警聲搜字第53號 卷,第78、86、93頁),經比對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 所調閱之通聯紀錄亦屬相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12月7日96年乙○瑞修監字第2554號通訊監察書卷內 可憑;上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均為楊唯宏即被告之子所申辦,裝設地點復均為被告 之住所臺南縣佳里鎮○○○街13號之情,亦有通聯調查查 詢單附於上開警聲搜卷內可考(第18、20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且自陳有使用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 實(本院審理卷第99頁背面),則被告曾以前述2線電話 ,與告訴人通訊,已無疑義。
⒋再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96年12月15日上午7時 5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稱「阿姊ㄚ,我阿惠仔,我臺 中那個校長昨天,妳知道像在騙小孩啦,拿2萬給我啦… 」(警卷第84頁);另於12月17日下午3時14分,又以電 話向告訴人稱「…因為那個主任要去給我領那些錢出來, 他還要找到校長跟他講一下,那錢他們弄在裡面的,對不 對,他如果自作主張去領出來也不行…領完晚一點回來, 我會今晚馬上回去就對了,我明天早上拿過去給妳,這三 十幾先拿過去給妳…」(警卷第92頁);迄同月18日上午 9時35分,被告再以電話自稱係「阿惠」,向告訴人稱「 …現在這個總務沒領現金給我,他拿一張取款條給我,叫 我人如果回來佳里在去領啦…我現在人在臺中馬上要回去 …我1點半至2點半間跟妳聯絡…我如果領回來,我再跟楊 太太講一下,說那個錢要拿還妳這樣…」(警卷第95頁) ;同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被告再以「阿惠」身分,打電 話向告訴人稱「昨天領那張匯票(應指前述18日通話中所 稱之取款條)因沒寫什麼不能領…我領一領再一起拿給妳 們啦…」(警卷第99頁),堪認被告確曾以「阿惠」名義 ,向告訴人提及臺中地區之某校長,且該校長須給付至少 三十餘萬元予告訴人,經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可以相合, 被告所辯未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云云,乃無可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一決意接續 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而認應論以接續犯,惟按所謂接續 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而言;查本件被告用以詐騙甲○○、丙○○○之事由,前後 雖可串連而成為一接續發展之故事,然被告每次均係於甲○ ○、丙○○○之錯誤認知上,添加新的事件發展,並藉此向 該2人詐取財物,可認被告每次利用甲○○、丙○○○錯誤 而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另一新的犯罪決意,各次詐騙 行為間乃應獨立評價,不能包括論以一接續行為。是被告先 後詐騙告訴人、甲○○、丙○○○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本件被害人年 長辨識能力減低、且對陷於困境之親友較願援手之心態,假 冒「阿惠」、丙○○○亡夫等身分,編織謊言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因而詐取二百餘萬元;被告前於82年間,業 曾以類似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因而遭本院於82年11月24日 以82年度易字第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雖於本 件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被告並無悔改之意;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供承不諱,且提出和解 書2份證明已與甲○○、丙○○○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本院 審理卷第61、62頁),然被害人之一甲○○則於98年3月22 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被告於和解後,僅履行3期賠償,其後 自97年9月份起即未續行支付,而經檢察官轉知本院(本院 審理卷第67頁),故被告有無賠償之意思,已堪懷疑,何況 被告矢口否認告訴人部分之犯行,態度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分 別減其宣告刑,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與不得 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於91年農曆過年(即91年2月12日) 起,向告訴人佯稱認識一名「阿惠」之女子,偽稱欲幫告訴 人之子蔡育修介紹至「阿惠」公司工作。後被告即多次假冒 為「阿惠」本人,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用 電話撥打己○○○所持用0934******號(詳卷)行動電話,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



其係借款予「阿惠」使用,並陸續依被告指示,相約在臺南 縣佳里鎮「大盤大五金百貨」前或「陳府元帥」廟前交付指 定數額財物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產共1007萬 7 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 指訴、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即告訴人之子蔡育修證詞,以及告訴人與其夫、其子金融 帳戶之往來明細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 詐騙告訴人行為,辯稱未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等語。四、經查:
㈠依據告訴人與被告之前揭通話錄音、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已明白顯示被告於96年12月間,確有以住所或行動電話,並 自稱係「阿惠」而撥打告訴人電話之行為,告訴人此部分指 訴應可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自91年2月間至96年7月間,先後以「阿惠 」須購買原料、至中國處理事務須支付機票等相關交通與材 料費用、「阿惠」與其夫在中國遭人槍擊須支付醫藥費用生 活費用、「阿惠」之母死亡須支付喪葬費用、「阿惠」女兒 受傷須支付醫療費用、「阿惠」遭神鬼附身須要驅魔之費用 、「阿惠」女兒學費、「阿惠」之夫因槍傷死亡之喪葬費用 、「阿惠」之子死亡之喪葬費用、廟宇驅邪費用,以及「阿 惠」欲返還款項均已存入金融帳戶內,但該帳戶遭檢察官凍 結,辦理解除須要之費用等事由,陸續詐騙達1007萬7千元 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曾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錢; 詢之告訴人,則稱交付金錢給「阿惠」均無紀錄,交付金錢 給被告時,被告亦未書寫任何憑證等語(本院審理卷第93、 94 頁)。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及其夫蔡土城、其子蔡育修、其女蔡珮 婕等金融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往來紀錄,認定告訴人因遭被告 詐騙而給付金錢之時間與日期,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陳稱交付被告(或「阿惠」)之金錢來源,除 金融機構內存款外,尚有向他人與銀行告貸所得,則單純以 告訴人及其家人之金融帳戶提領紀錄,似難遽爾認定告訴人 各次交付金錢之時間、金額等細節。




五、綜上所述,被告假冒「阿惠」身分,與告訴人電話聯繫等情 ,固屬事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 確曾編織檢察官凍結帳戶、經由臺中地區某校長還款等情以 詐騙告訴人;然被告以附表三所示說詞詐騙告訴人之情,除 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說明;且告訴人交付 金錢予被告時,既無紀錄,被告復未書寫任何憑證,而檢察 官藉以認定交款細節之金融帳戶往來紀錄,復不能作為判斷 之唯一基礎,則告訴人是否確因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詐術,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該附表所示金錢等情,乃無法認定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有何其他 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認定,依據前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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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施用詐術 │詐欺所得 │宣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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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爰因戊○○○向甲○○借款支付│95年11月17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 │
│間至12月│生活支出,復經甲○○多次催討│共1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3月 │
│間 │,戊○○○即向甲○○偽稱,有├──────┼─────────┤
│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自稱為「│95年11月21日│有期徒刑10月,減為│
│ │阿惠之婆婆」,欲代戊○○○還│共2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5月 │
│ │款,使甲○○信以為真。復楊邱├──────┼─────────┤
│ │素珍即自己假冒「阿惠之婆婆」│95年12月5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身分,撥打電話至甲○○所使用│共1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3月 │
│ │之06-722****號家用電話,先佯├──────┼─────────┤
│ │稱渠家中保險箱損壞,而其所有│95年12月8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之現金均置於保險箱內,欲向何│共1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3月 │
│ │志槐支借現金修理保險箱多次。├──────┼─────────┤
│ │復偽稱上開保險箱尚未修繕成功│95年12月9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另需借用現金供支票週轉、生│共1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3月 │
│ │活需求急用等情,向甲○○詐取├──────┼─────────┤




│ │現金。並向甲○○詐稱所有現金│95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 │
│ │均需交付與戊○○○戊○○○│共5萬元現金 │有期徒刑2月 │
│ │即會代為轉交。 ├──────┼─────────┤
│ │ │95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 │
│ │ │共5萬元現金 │有期徒刑2月 │
│ │ ├──────┼─────────┤
│ │ │95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 │共1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3月 │
│ │ ├──────┼─────────┤
│ │ │95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2月,減為 │
│ │ │共1000元現金│有期徒刑1月 │
│ │ ├──────┼─────────┤
│ │ │95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2月,減為 │
│ │ │共3萬3千元現│有期徒刑1月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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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 │戊○○○佯裝「阿惠之婆婆」身│96年1月16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間 │分,向甲○○佯稱因其孫子滿月│共12萬元現金│有期徒刑3月 │
│ │,需錢孔急,欲向甲○○借款支│ │ │
│ │付相關生活支出及孫子滿月相關│ │ │
│ │費用並指示甲○○將款項交付與│ │ │
│ │戊○○○代收後轉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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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3│戊○○○佯裝「阿惠」身分,向│96年2月9日共│有期徒刑2月,減為 │
│月間 │甲○○佯稱「阿惠之婆婆」因被│3萬元現金 │有期徒刑1月 │
│ │發現吸毒送觀察勒戒。復因未勒├──────┼─────────┤
│ │戒成功跳樓身亡,而阿惠之公公│96年5月12日 │有期徒刑2月 │
│ │因傷心亦同時死亡,需錢孔急,│共2萬元現金 │ │
│ │而向甲○○借款支付醫療費用、├──────┼─────────┤
│ │生活費用、婆婆、公公死亡後之│96年5月15日 │有期徒刑8月 │
│ │喪葬相關費用並指示甲○○將款│共15萬元現金│ │
│ │項交付與戊○○○代收後轉交。├──────┼─────────┤
│ │ │96年5月16日 │有期徒刑6月 │
│ │ │共10萬元現金│ │
│ │ ├──────┼─────────┤
│ │ │96年5月24日 │有期徒刑2月 │
│ │ │共1萬元現金 │ │
│ │ ├──────┼─────────┤
│ │ │96年5月31日 │有期徒刑2月 │
│ │ │共1萬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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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8│戊○○○佯裝「阿惠」身分,向│96年7、8月間│有期徒刑8月 │
│月間 │甲○○佯稱其帶客戶至臺南安平│共15萬元現金│ │
│ │遊覽,但未攜帶現金,欲向何志│ │ │
│ │槐借款1萬元花用;復因為支付 │ │ │
│ │「阿惠公公」喪葬費用,再次借│ │ │
│ │款1萬3千元;再因「阿惠」之親│ │ │
│ │爸爸死亡,需辦理喪事,支付喪│ │ │
│ │葬費用,借款7000元;此外,楊│ │ │
│ │秋素珍另佯稱「阿惠」無法給付│ │ │
│ │生活費用等各式理由,因需錢孔│ │ │
│ │急,而向甲○○借款支付生活費│ │ │
│ │用、公公、爸爸死亡後之喪葬相│ │ │
│ │關費用、公司過戶手續、規費等│ │ │
│ │相關費用並指示甲○○將款項交│ │ │
│ │付與戊○○○代收後轉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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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月 │邱素珍另佯裝其女兒「千旻」身│96年9月起共 │有期徒刑1年 │
│至12月間│分,向甲○○佯稱其男友住院,│借款25萬元 │ │
│ │急需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而向│ │ │
│ │甲○○借款支付醫療費用、生活│ │ │
│ │相關費用並指示甲○○將款項交│ │ │
│ │付與戊○○○代收後轉交。 │ │ │
├────┼──────────────┼──────┼─────────┤
│96年12月│邱素珍復佯裝其女兒「千旻」身│96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2月 │
│間 │分,向甲○○佯稱,可謂其解決│共1萬元現金 │ │
│ │與「阿惠」間借款問題。 │ │ │
│ │向甲○○詐稱「阿惠」將款項匯│ │ │
│ │入甲○○戶頭中,惟需向國稅局│ │ │
│ │繳交費用始可提領,並指示何志│ │ │
│ │槐將款項交付與戊○○○代收後│ │ │
│ │轉交與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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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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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施用詐術 │詐欺所得 │宣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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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戊○○○假冒其女兒「楊雅玲」│2萬5千元現金│有期徒刑2月 │
│13日 │身分打電話與丙○○○,佯稱郭│ │ │
│ │高春磋亡夫可附於其身上,並以│ │ │




│ │「楊雅玲」身分告知,因其居住│ │ │
│ │之處所需要擺放供品、使用場地│ │ │
│ │費用、被附身時需人照料等人力│ │ │
│ │費用支出均要求丙○○○提領現│ │ │
│ │金,付與戊○○○本人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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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撥打電話告知原給付現金不足 │5千元現金 │有期徒刑2月 │
│17日 │5000元,尚需湊成30000 元始可│ │ │
│ │供丙○○○亡夫附身於「楊雅玲│ │ │
│ │」身上改運等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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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戊○○○多次假冒其女兒「楊雅│5萬元現金 │有期徒刑4月 │
│間某日 │玲」身分打電話與丙○○○,並│ │ │
│ │以「楊雅玲」身分告知,因為郭│ │ │
│ │高春磋家人改運、擺放祭品、雕│ │ │
│ │塑金尊等支出,因另需買供品、│ │ │
│ │改運費用、點光明燈費用,均要│ │ │
│ │求丙○○○提領現金,付與楊邱│ │ │
│ │素珍本人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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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戊○○○假冒「楊雅玲」身分撥│2萬元現金 │有期徒刑2月 │
│19日 │打電話與丙○○○,並佯裝郭高│ │ │
│ │春磋亡夫附身於「楊雅玲」身上│ │ │
│ │,以丙○○○亡夫身分對話,並│ │ │
│ │要求丙○○○再向他人借款,以│ │ │
│ │供為改運、雕塑金尊之費用,同│ │ │
│ │時指示丙○○○向日前以相同原│ │ │
│ │因借款5萬元之對象扯謊,以拖 │ │ │
│ │延還款時間,並另外向該對象借│ │ │
│ │款一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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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戊○○○假冒其女兒「楊雅玲」│分別交付為 │有期徒刑2月 │
│21日 │身分打電話與丙○○○,並以「│1萬元現金2次│ │
│ │楊雅玲」身分告知,因為郭高春│,共2萬元現 │ │
│ │磋家人改運、擺放祭品、租用廟│金 │ │
│ │宇場地費、雕塑金尊等支出均要│ │ │
│ │求丙○○○提領現金,付與楊邱│ │ │
│ │素珍本人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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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同上 │7千元現金 │有期徒刑2月 │




│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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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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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