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63號
TNDM,97,易,2163,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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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蒐購存摺者,將有可能將 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初某日, 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價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李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工具。嗣「李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甲 ○○上開帳戶後,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10月1日上午某時,在電話中向因閱報誤信而欲辦理貸款 之國輝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國輝公司)會計丙○○佯稱需先 支付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始能貸出款項。丙○ ○因之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將150 00元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李代書」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且未依約貸予款項,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 97年9月初某日將其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李代書」之事實;告訴人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 訴因被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貸予款項,但需支付手續費而將 1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被告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 行開戶申請書、告訴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 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因創業需要辦 理貸款,於96年5、6月間看「小兵立大功」廣告,撥打廣告 上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和對方聯絡,對方先稱需 要繳交手續費14000元,其籌不出錢,對方即告知可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用以製作交易往來紀錄,以利貸款成功,始 於97年9月份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指定之「李 代書」,期間其有密集和對方聯繫,直到2、3個星期後即約 定至銀行辦理貸款的前一日,其聯絡不上對方,為了怕對方 將款項領走,始到銀行辦理帳戶掛失,其並未將存摺、款卡 交付對方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 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撥打廣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和對方連絡,並於97年9月份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指定之「李代書」,之後密集與對方連 絡,嗣於聯絡不上對方後即將上開帳戶掛失等情,據其提出 寄件日期為97年9月4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見98年度 核交字第151號卷第3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97年8月 29日至年9月30日之通聯記錄(見98年度核交字第151號卷第 43至45頁),以及彰化商業銀行98年2月17日彰北台南彰字 第0980417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按。依據上開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於寄件予對方之前後自97年8月29日至同 年9月30日之期間,共與對方通話達52通,若自交付帳戶後 之97年9月5日起算,亦有43通,則被告確實於交付對方資料 之後密集與對方聯繫,若被告確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對方作為詐騙使用,被告何須於交付帳戶之後再與對方 密集聯繫?若認被告所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 為辦理貸款,則於取得貸款前與代辦者密集聯繫,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又彰化銀行上開函文稱,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7年 10月1日辦理晶片卡掛失,該日恰為上開通聯記錄終結之翌 日,足證被告辯稱其聯繫不上對方後始將帳戶掛失等情,非 屬子虛。
㈡、另參酌,另案被害人羅金珠於97年10月3日警詢中,陳述其 為辦理貸款,依據自由時報之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對方連絡,對方告知需要手續費,其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內,卻遭受詐騙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



五刑偵字第1322號卷第9至11頁),並提出剪報1張附卷可按 (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322號卷第24 頁)。詳閱上開致使另案被害人羅金珠遭詐騙之廣告內容, 所刊登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和自稱可辦理貸 款之人連絡之電話號碼相同,益證與被告連絡辦理貸款之人 ,應係詐騙集團成員,而參照上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仍 以該電話與對方密集連絡,並於密集連絡後之翌日掛失晶片 卡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於不知情之情形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等情 ,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並不知係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堪 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五、末查,另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0號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係被告同時將其母林陳善所 有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 ,用以作為被害人羅金珠遭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然因該案未經起訴,而本案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該案與本 案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事實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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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輝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