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137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663),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 之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左右,在不詳 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親林陳秀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以及其向台哥大公司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乙○○明知若將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 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下稱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上開同一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乃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以甲○○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假冒吳素音 親戚名義,打電話佯稱要借款,致吳素音誤信為真,於翌日 (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匯款五十萬元至蘇永 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上開 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丙○○,向丙○○恫稱:鴿子在 其等手上,須匯款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丙○○心生畏怖, 依指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一千五百元元至乙○○ 上開新化郵局帳戶。嗣經吳素音及丙○○報警,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甲○○於警局 及偵查中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申請、㈡被害人吳素音 、丙○○於警局指訴及匯款單據、㈢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㈣乙○○所有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更換印鑑資料、㈤蘇永欽所有之臺 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二、被告二人對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三、本院認:㈠被告甲○○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㈡ 被害人吳素音、丙○○警局筆錄、匯款單據、被告甲○○之 母林陳秀花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時填寫之預付卡申請書 、台哥大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二人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故認亦具證據能 力、㈢被告乙○○於申辦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更 換印鑑時填寫之基本資料,為被告所書立,另交易明細表, 為金融機關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製作,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適用,且該 等書證取得之手段又無不法,是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
㈡被害人吳素音、丙○○於警局指訴。
㈢被害人吳素音、丙○○之匯款單據。
㈣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 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㈤乙○○所有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㈥蘇永欽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
㈦被告乙○○雖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存 摺、提款卡等物原本放置在汽車駕駛座上方遮陽板,汽車平 時均未上鎖,九十七年五月間我要拿存摺去存錢,發現不見 的云云。惟查: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一 般人對於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均妥善保管,被告乙○○ 竟違反常情,未放置家中,反刻意放在未上鎖之車內,所辯 已有不足採信之處。⒉再者,現今社會上以各種名義遂行電
話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層出不窮,相對地社會上亦有 相當多人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此等人頭帳戶取得十分方 便,又該等不法之徒均係花費相當人力、物力、時間以獲取 被害人信任,倘於領取贓款之前,未能確信所取得之帳戶可 正常使用,所詐得之贓款將可能隨時因帳戶所有人申報遺失 止付致無法確保,二相權衡之下,歹徒豈有可能捨棄方便, 同時可順利取得贓款之途徑,反而干冒隨時遭止付之風險, 而使用一失竊帳戶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帳戶係遺失云云,顯 違常情。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供述:因要拿存摺前往存錢 ,始發現存摺等物不見云云,後於審理中又改稱:係在偶然 機會下,發現遮陽板鬆鬆的,要調整時才發現遺失的云云, 前後供詞反覆,難認被告乙○○所辯為實,堪認被告乙○○ 係將其所有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任意交由詐騙集團使用。⒋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 專屬性甚高,一般人若無特殊情況,均可申辦使用,倘無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從而若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亦必深入了解該用途。況且近 年來,政府機構及新聞傳播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罪集 團使用俗稱「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社會一般 人已知倘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淪為幫助 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而具幫助為財產犯罪之間接故意。被 告乙○○為成年人,且有普通正常人之知識經驗,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將上開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給不明人士使用,其具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 。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 財罪。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二門號供非法之 徒行騙及恐嚇之用,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 為從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併案意旨所認被告甲○○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與起訴書所認被告甲○○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 號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門號及帳戶存摺等物 提供予不法之徒使用,不僅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騙及恐嚇 行為日益猖獗,且使被害人吳素音損失五十萬元、丙○○損
失一千五百元,被告二人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被告乙○○犯 後又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被告甲○○於審理中已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