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97號
PCDM,91,易,1197,200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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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已債臺高築,為償還高額之債務及利息,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自八 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台北縣林口鄉及桃園縣龜山鄉○○○路十三號甲○○所 經營之皇冠世家牛排館等處,連續向附表所示之人訛稱其經營之上開牛排館要擴 大營業,惟因現金不足亟須投資資金始能為之,並言明如無法償還借款,願將該 牛排館讓渡之以供擔保,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果如數貸予附表所示之款項,詎 借款到期後,經丁○○等人向其屢次催討無著,甲○○又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 騙。
二、案經丁○○、戊○○、庚○○、丙○、乙○○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丁○○、戊○○、庚○○、丙○、乙○○及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 書二紙、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各一紙、支票及本票影本等附卷可資 佐證,參以被告自承,其經營牛排館花費一千三百萬元,自有資金僅約六百萬元 ,向告訴人等借款時,已積欠他人新台幣(下同)六、七百萬元,所借得之金錢 係要償還他人利息錢之用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 六四號卷內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足知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償還,竟為騙取告訴人等之信賴,而謊稱係要擴大經營 上開牛排館乙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八十八 年七、八月間起,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詐借金額甚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 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庚○○詐借款項共計五百七十萬元云云。惟除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詐借款項四百七十五萬元(亦即庚○○本人部分借款四百二十萬元 ,及庚○○經手向其弟謝阿和、妹謝素貞共計調借五十五萬元)外,其餘九十五 萬元部分,其中五十萬元是雙方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合夥經營卡拉OK店,嗣 於九十年四月間頂讓他人時,被告積欠告訴人庚○○之退夥金;另四十五萬元則 係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跟會,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停會積欠之會款債 務,已經告訴人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明確,分別純屬退夥、合會 所生民事債務,並非被告施詐所致,至為明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 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陳茂炎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一百五十萬元 六次共計借款五百零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三十萬元 四萬元,已償還七十 一百萬元 萬元,尚欠四百三十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一百二十四萬元 四萬元。
七十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三十萬元
二、戊○○ 九十年三月間 二百萬元 二次計二百三十萬元 九十年九月間 三十萬元 。
三、庚○○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一百萬元 庚○○本人部分借款 九十年一、二月間 三百萬元 共計四百二十萬元。 九十年一、二月間 二十萬元
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 由庚○○經手向其弟
九十年一月間止 謝阿和、妹謝素貞
計調借五十五萬元





四、丙 ○ 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 二百四十萬元
至九十年二月間止
五、乙○○ 九十年三月十八日 四十萬元六次 共計一百七十八萬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十萬元 。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十八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幾十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十五萬元 萬元)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十五萬元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五十萬元
六、己○○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三百四十萬元 已償還一百二十萬元 ,尚欠二百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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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