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嘉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永大公司)所有車號9J-85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於民國97年8月20日15時34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1 7.6公里地磅處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重 29公噸,核重25公噸,超載4公噸,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 (下 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基準表 (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路政司於民國65年4月1日以路臺字第44915 號函解釋 「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得免於處罰」等語。故該 車輛之貨物裝載未及於49.45噸應屬符合免予處罰之規定。 ㈡異議人車輛載運整體不可分割鐵線圈,舉發機關地磅檢測經 檢測結果分別為全拖車車號KL-7 2號17公噸、曳引車車號9J -856號29公噸,其重量為46公噸,循勘上述之規定,本案未 達49.45噸時,應可認定為「免予處罰」之範圍。又裝載之 貨物為不可分割鐵線圈,不符一般常識認定須分割平均分配 ,顯背離常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時, 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
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法第29條之2第1項前 段、第3項亦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 有前2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 千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揆諸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均就 汽車裝超重定有處罰明文,惟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 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處罰規定 ,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 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 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 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 。是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私益,疏未注意 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援以 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之處罰,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並未特別規定,如有超重似 亦得援引該條處罰,惟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既 已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 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 地,二款相互比較,顯然第29條第1項第2款乃係第29條之2 之特別規定,至為明確。
四、經查:
㈠異議人永大公司所有車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重量4公噸,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罰鍰14,000元乙節,有:
①舉發通知單1紙。
②舉發機關97年8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函1紙。 ③本件裁決書1紙。
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所謂總 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 巷第4款: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再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 9635號函 示: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結重量是否符
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 注意個別裝載重量應符合規定;如有裝載超重者,應依具體 違規事實稽查舉發,俾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等語, 此亦有舉發機關97年10月22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903號函 在卷可稽。依此即無適用異議人所稱上揭函示之餘地,況上 揭函示內容係指「得」不予舉發,而非指「應」不予舉發, 故舉發機關自仍有權予以依法舉發,異議人所辯應不足採信 ,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載之情事已堪 認定。
㈢惟異議人所裝載之貨物為不可分割之鐵線圈,該物品既不能 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 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 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是異議人於上揭時、 地,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就該整體物重量請領臨時通 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衡諸上開說明,自僅能依照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第29條之2處罰之 餘地,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 未就該整體物重量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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