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252號
TNDM,97,交聲,125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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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號之4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827-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七時零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 四0八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 二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未滿二十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警員 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違規之路段為彎道, 且員警係將警車違法停放在槽化線上取締超速,執勤時警車 又未開啟警示燈,亦未依規定於前方一百公尺處擺設警告標 示;另當時警方執勤時所持測速儀器是否合法檢測,且出勤 時所填具器材領用單儀器號碼是否與合格證書所載之儀器號 碼相符,均有疑義,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827-JY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七時零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 下四0八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一 百二十七公里,認其超速十七公里,遂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為由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辯稱:當天上午警方測速攔截地點是在槽化線裡面 及彎道內攔車,警方攔截地點不當,且執勤時未開警示燈, 違法停車執勤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  球資訊網站之網頁資料一紙為憑。
⑴、然由該網頁資料觀之,該段內容之標題為「員警立於路肩攔 車取締超速是否會造成危險」,其內文中所載「嚴禁在彎道 內執行測速」,應係指禁止員警「立於在彎道內」對車輛測 速及從事攔停舉動而言。蓋彎道屬較易發生車禍事故地段, 苟員警立於彎道內測速或攔停車輛,非僅可能危及執勤員警 之安全,且駕駛人如因驟然察覺彎道內有員警測速,致一時 分心或刻意減速,或因在彎道內突遭攔停而必須變換至外線 車道或減速,均可能引發車禍事故,應係認彎道內係妨礙交 通之處所不適宜攔停舉發,乃有禁止之必要,然非謂彎道內 之超速行為,即不得加以取締,反因彎道內之超速違規行為 ,因引發車輛事故之危險性更高,更有取締禁止之必要,是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如係立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執行 取締、攔停彎道內之超速違規車輛,要無不當可言。⑵、另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 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 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 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張信義於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 舉發的?)是我舉發的。」、「(當時你們停在何處?)當 時我們停在屏東麟洛交流道上槽化線。」、「(當時為何停 在槽化線上?)因為我們國道上沒有比較寬的地方可以做重 點式取締的地方,所以我們便找較安全的地方來做移動式現



場重點取締,比如會在槽化線、避車彎等處。」、「(異議 人陳述你們沒有開警示燈何意見?)應該是異議人沒有看清 楚,我們攔車都會開警示燈。」、「(當時警車停在哪個地 方,你同事是在照片何處測速?〈提示本院卷P11現場照 片〉當時我們警車停在照片所示槽化線緊鄰旁邊,那邊比較 安全,我同事是站在警車後面附近。〈以藍筆圈出並簽名〉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正面) 。
⑶、依證人張信義上揭以藍筆圈出之照片及現場另一幀照片(詳 本院卷第十一頁),可知證人張信義與其同事當時執勤時, 警車雖停放在槽化線上,然警車停放位置之前有一水泥護欄 ,且警車停放位置已緊鄰該水泥護欄,其同事又係在警車與 水泥護欄間執行測速稽查,該水泥護欄應足以防護他車追撞 警車及執勤員警,且該路段尚稱直順,難謂係一易生車禍危 險之彎道,而槽化線復禁止車輛跨越,是堪認證人張信義等 執行攔停舉發交通稽查勤務,已選擇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 已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肆、具體作法中一 、交通違規稽查㈡攔停舉發⒋之規定,再參以上揭說明及證 人張信義之證述,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駕駛之高 速公路警察局警備車外表塗有紅白相間之「斑馬紋」標識, 且於攔停違規車輛時亦已開啟警示燈,此足以表示為裝置明 顯標識之警備車,當可執行勤務時合法停放在高速公路上揭 槽化線上。況依現行法令並未明文禁止警員不得在高速公路 路肩或槽化線上進行蒐證之規定,亦無限制其必須在高速公 路避車彎道內採證之相關規定,且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速限 管制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準 此,尚難認本件舉發員警有何違反法令違規停車而執行超速 違規取締之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
㈢、異議人另辯稱:員警未依規定於前方一百公尺處擺設警告標  示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 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即被舉 發人當場不知為警舉發違規,嗣後始接獲舉發通知此種類型



,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於車輛 超速「逕行舉發」時,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應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其於本質上或邏輯上均無可 能適用於「當場舉發」,自更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是本案舉 發之警員雖係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惟異議人係經 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已當場由異議人確認無誤,並簽名 收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參,非無法當場攔檢嗣後逕行舉發之 情形,本即無須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
㈣、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經證 人張信義到庭證稱:「(測速器材之合格證書為何?)違規 事實欄載稱,測速器〈槍五〉,即是指五號雷射槍,當時我 們有給異議人檢驗合格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 頁正面),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領用單上所載雷射槍編號「5」(詳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相 符,再參以該雷射測速器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廠 牌係:KUSTOM,型號為:PROLASER,器號則 為:PL23313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000000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 七年十月十六日公局交字第0970073619號函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一紙(詳本院卷第十九頁)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之上開 車輛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 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 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827- J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 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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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