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220號
TNDM,97,交聲,1220,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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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CR01605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8R-124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97年8月19日0時36分許,在國道一號員林收費站北上第 7 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 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即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 道)之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 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異議人早已流當於新市鄉之億芳當 鋪並已交車,異議人以非該車之所有人,更非本件違規行為 之駕駛人,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除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 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 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 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 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



。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 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 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 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 ,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 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 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 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所有之車牌號碼8R-124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下97年8月19日0時36分許,在國道一號員林收費站北上第 7 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有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 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 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 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CR016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惟查,異議人於93年12月1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約定自 94年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計分24期清償, 每期含本息應給付14,123元,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8R-1247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前開債務 之清償,而為動產擔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上揭車輛應 停放在臺南縣西港鄉○○街8之188號4樓之3前,異議人不得 擅自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出租或為其他處分, 嗣安泰銀行於94年3月14日將上揭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動產 抵押權轉讓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詎 異議人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未清償任何本息,且將該車遷移 上址交居住臺中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明」之人使用 致該車不知去向,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12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9號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 交聲第1218號卷到院供參,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因此異議 人辯稱上揭車輛已經出售乙節,當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發生時,上揭車輛並非在異議人占有使 用中,亦非屬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 人予以裁罰,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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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