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061號
TNDM,97,交聲,1061,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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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5B00107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302-HR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9月8日17時17分許,在 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72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 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遭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田寮分隊員警 (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 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所附基準表 (以下稱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使用的是BES315/80R直花輪 胎,雙邊 (指最外側1條胎紋)原本就是扁平,而不是使用粗 花輪胎,雙邊不低於1.36公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 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除前2項外,其他違 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輪胎最外側部分胎紋 深度不足1.6公釐,遭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 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
①舉發機關97年9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5B00107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②舉發照片4幀。
③本件裁決書1紙。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俊傑,於本院98年4月7日調查中,到 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與另一警員周豐田舉發的,當時有 拍照存證,但是因為電腦送修被洗掉了,所以無法提出。依 據處罰條例規定只要有任何一點不合乎標準就必須舉發,不 管是中間部分或是旁邊部分都一樣。我自81年任職國道至今 ,取締的件數最近比較少,每月約有5-60張到百張左右,此 類輪胎出廠時一定會合乎標準 (指最外側胎紋會符合標準) ,輪胎胎痕不合標準之罰鍰以前比較高現在比較低,之前曾 經大力宣導及取締,現在的駕駛人應都知道開車前應該檢查 輪胎才對」等語。又證人即另一舉發警員周豐田亦證稱:「 我們當時是在田寮收費站南下地磅執行勤務,我們是攔查的 ,我們發現該車進入地磅減速慢行時,發現異議人輪胎單邊 吃胎的情況很嚴重,所以才攔下他就吃胎嚴重的部份檢查, 取締之時亦曾經會同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並沒有說不服的地 方。」等語(見本院98年4月7日之訊問筆錄);均已證稱異 議人車輛違規情節在卷。按證人黃俊傑及周豐田乃為原處分 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渠等到庭在本院 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 勤舉發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黃俊傑及周豐田為 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 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俊傑及周豐田上開供述係屬虛 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黃俊傑及周豐田為本件開單舉發異 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 證人黃俊傑及周豐田上開證述已得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 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 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



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 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 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黃俊傑及周豐田之證言,本件異議人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 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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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