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乙○○列為被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乙○○確於96年4 月3 日申報為被告 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6年5 月3 日以北院錦民辛96年度司 字第256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惟本院嗣以其股東會之決議解 散及選任清算人均屬違冒而不適法,而於97年12月18日以北 院隆民辛96年度司字第256 號函,將本院96年5 月3 日北院 錦民辛96年度司字第2546號准予備查函撤銷,有本院上開函 件在卷可按,足認乙○○並非被告之清算人。則原告將之列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有未合。被告既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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