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3號
TPDV,98,訴,123,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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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昱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昱豪工業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興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



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936 號、97年度執全助字第938 號、 97年度執全字第165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對 被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科公司)應收帳款 新臺幣(下同)3,550,449 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訴狀送達 後之民國97年12月9 日,追加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 68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溫興公司對被告泰科公司 應收帳款3,550,449 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訴之追加,被 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9 月24日與溫興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 約定由溫興公司將其選定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授權 原告依交易條件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嗣於97年3 月28日、 97年4 月24日,溫興公司向原告申請預支價金1,370,000 元 、1,460,000 元,並提出其對被告泰科公司97年7 月份、8 月份之應收帳款1,721,631 元、1,828,818 元明細表。上開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除經溫興公司於96年9 月28日通 知被告泰科公司,經被告泰科公司於96年10月4 日回覆確認 無誤外,溫興公司開立予被告泰科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並 蓋有債權移轉通知之章戳,載明:「本筆帳款已轉讓予第一 銀行」之內容,自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爰依債權讓與 、買賣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科公司給付3,550,449 元 。
㈡承前所述,溫興公司對被告泰科公司97年7 月份、8 月份之 應收帳款1,721,631 元、1,828,818 元業經讓與原告,該應 收帳款債權已非溫興公司所有,詎溫興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昱豪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昱豪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竟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936 號、97年度執 全助字第938 號、97年度執全字第1655號、97年度執全字第 1665號予以假扣押,被告中租迪和嗣復聲請對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核發北院隆97執助卯字第6844號支付 轉給命令,原告就該應收帳款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溫興公司對被告泰科公 司應收帳款3,550,449 元所為之執行程序。 ㈢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泰科公司97年7 月份、8 月份之應付貨款為1,703,172 元、1,850,427 元,與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金額3,550,449 元不符,二者顯非同一債權。
㈡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1 條約定,溫興公司向原告申 請貸款前,應提出應收帳款相關資料逐次向原告申請承購, 經原告同意後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 讓與原告,此為一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溫興公司是 否提出、擬提出者為何筆應收帳款債權,及原告是否同意承 購,均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原告或溫興公司應於停止條件 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 另行通知被告泰科公司,始對被告泰科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原告、溫興公司於97 年3月28日、97年4 月24日系爭 應收帳款債權經原告同意收購而由溫興公司讓與原告後,並 未另行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泰科公司,依上所述, 縱其曾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前之96年9 月28日寄發債權 轉讓通知書予被告泰科公司,亦不生對抗被告泰科公司之效 力。
㈢溫興公司開立之發票雖蓋有通知被告泰科公司將到期款項匯 入溫興公司設於原告總行營業部帳戶之章戳,惟該受款帳戶 之戶名為溫興公司而非原告,溫興公司僅係通知其受款帳戶 而已,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縱認系爭發票上之戳章係屬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原告同意承 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日期為97年3 月28日、97年4 月24日 ,該等發票之開立日期則分別為97年3 月3 日至97年3 月27 日、97年4 月2 日至97年4 月23日,溫興公司開立系爭發票 時,原告尚未同意承購系爭應收帳款,溫興公司於原告同意 承購系爭應收帳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前,即向被告泰科公司為 應收帳款轉讓之通知,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㈤承上,被告扣押之債權與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非同一債權, 且被告泰科公司並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依本院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並無違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既經 扣押,被告泰科公司於該執行命令撤銷前,亦不得逕向原告 為給付,原告請求撤銷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泰科公司給付系爭應收帳款,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㈥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溫興公司與原告於96年9 月24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本



院卷第5-12頁)。
㈡溫興公司於96年9 月28日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 知被告泰科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經被告泰科公 司於96年10月4 日回覆確認(本院卷第19-20頁)。 ㈢溫興公司97年3 月、4 月間開立,交付予被告泰科公司之發 票(發票日期:97年3 月3 日至97年3 月27日、97年4 月2 日至97年4 月23日),其上鈐蓋之章戳記載:「本筆帳款已 轉讓予第一銀行,請將到期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 ,戶名:溫興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若以 支票付款則將票據寄交第一銀行(100-99台北重南郵局第39 -1280 號信箱),如對本筆帳款有任何疑義,請與第一銀行 聯絡,電話:(02)0000-0000」(本院卷第87-104頁)。 ㈣溫興公司於97年3 月27日、97年4 月23日向原告申請預支價 金1,370,000 元、1,460,000 元,並提出其對被告泰科公司 97年7 月份、8 月份之應收帳款1,721,631 元、1,828,818 元明細表(發票日期:97年3 月3 日至97年3 月27日、97年 4 月2 日至97年4 月23日),原告於97年3 月28日、97年4 月24日撥付(本院卷第13-18 頁)。
㈤被告花旗銀行聲請就溫興公司對被告泰科公司之應收帳款債 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核發北院隆97執全助卯 字第936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被告泰科公司於97年7 月2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㈥被告中租迪和聲請就溫興公司對被告泰科公司之應收帳款債 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核發北院隆97執全助卯 字第938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被告泰科公司於97年7 月2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㈦被告昱豪公司聲請就溫興公司對被告泰科公司之應收帳款債 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7 月1 日核發北院隆97執全卯字 第1655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被告泰科公司於97年7 月 8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㈧被告萬泰銀行聲請就溫興公司對被告泰科公司之應收帳款債 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7 月3 日核發北院隆97執全卯字 第1665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被告泰科公司於97年7 月 9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㈨被告中租迪和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調本院97年度執全 助字第938 號假扣押卷,就溫興公司對被告泰科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核發北院隆97 執助卯字第6844號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泰科公 司於97年12月1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㈩被告泰科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97年7 月17日、97年



8 月21日函覆該公司應付帳款為97年6 月份0 元、97年7 月 份1,703,172 元、97年8 月份1,850,427 元、97年9 月份1, 166,155 元、97年10月份1,932 元,惟收受上開支付轉給命 令後,以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於97年12月 16日陳報其無法依該執行命令為支付轉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中租迪和、昱豪公司、萬泰銀行扣 押之應收帳款債權3,550,449 元,業經溫興公司讓與原告, 被告泰科應向其為給付,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 被告扣押之債權與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是否同一?㈡系爭應 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否通知被告泰科公司?㈢原告 得否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業經讓與,請求撤銷如附表執行事 件就3,550,449 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泰科公 司向其為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扣押之債權與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係屬同一: 本件被告泰科公司97年7 月份、8 月份之應付帳款為1,703, 172 元、1,850,427 元,加總後,與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金 額3,550,449 元不符,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泰科公司 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125 頁)。惟 經比對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讓與/ 折讓」明細表(本院卷 第15、18頁)、被告泰科公司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 卷第124-125 頁),除發票號碼:XU00000000、YZ00000000 0筆應收帳款外,其餘各筆應收帳款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到期日均為一致。而發票號碼:XU00000000( 發票金額:3,150 元、發票日期:97年2 月27日、到期日: 97年7 月10日)之應收帳款,經查非屬原告受讓之債權,至 發票號碼:YU00000000(發票金額:21,609元、發票日期: 97年3 月27日)之應收帳款,其發票日期為97年3 月27日, 對照同為97年3 月27日開立發票之他筆應收帳款,該筆款項 之到期日應為97年7 月10日,被告泰科公司將之列為97年8 月份應收帳款係屬誤載,經扣除上開非原告受讓之債權後, 被告97年7 月份、8 月份之應付帳款適與原告所提之應收帳 款「讓與/ 折讓」明細表記載之金額相符,均為3,550,449 元(1,703,172 +1,850,427 -3,150 =3,550,449) ,被 告扣押之債權與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顯屬同一,被告抗辯二 者非同一債權,尚非可採。
㈡溫興公司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已對被告泰科公司 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而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48 號判例、88年 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溫興公司於96年 9 月24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由溫興公司將經選 定之被告泰科公司現有及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嗣 於97年3 月27日、97年4 月23日,溫興公司本於該承購合約 約定,檢送其對被告泰科公司97年7 月份、8 月份之應收帳 款1,721,631 元、1,828,818 元明細表,向原告申請預支價 金1,370,000 元、1,460,000 元,原告於97年3 月28日、97 年4 月24日撥付,有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支 付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應收帳款「讓與/ 折讓」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8頁)。而系爭應收帳款發生後,溫 興公司於97年3 月、4 月間就該等帳款開立發票交被告泰科 公司收執(發票日期:97年3 月3 日至97年3 月27日、97年 4 月2 日至97 年4月23日),其上鈐蓋之章戳載有「本筆帳 款已轉讓予第一銀行」等語,復為被告泰科公司所不爭,並 有應收帳款「讓與/ 折讓」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7-104 頁) 。溫興公司既已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 與原告,復於該等債權發生後,開立交被告泰科公司收執之 發票上載明債權讓與之旨,應認其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被告泰科公司,對被告泰科公司自已生效力。
⒉雖被告抗辯溫興公司開立之發票記載被告泰科公司應將到期 之款項匯至溫興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帳戶,溫興 公司僅係通知其受款帳戶,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惟查 :溫興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上已記載「本筆帳款已轉讓予第 一銀行」等語,表明該筆應收帳款業經讓與原告之旨,溫興 公司將發票交付被告泰科公司,應認溫興公司已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而系爭發票上所蓋章戳後段文字除提及匯款帳戶外 ,另亦敘明被告泰科公司如以支票付款,應將票據寄交原告 ,以該後段文字將匯款付款、支票付款方式併列一節觀之, 即足徵章戳後段文字提及匯款帳戶,僅係溫興公司代原告告 知被告泰科公司系爭應收帳款之清償方式而已,此於系爭應 收帳款債權業經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不生影響,被告抗辯溫興 公司交付發票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不足採。況銀行辦理 企業貸款時,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借款人多於銀行開立放 款備償帳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 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 收客票、工程款、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



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備償專戶雖以 借款人名義設立,然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借款人 對該帳戶無自由處分權,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系爭 發票上章戳後段提及之匯款帳戶為溫興公司開立之應收帳款 備償專戶,觀諸系爭承購合約書第5 條第14項約定即明(本 院卷第8 頁),該帳戶既為原告通知應收帳款債務人償還應 付帳款之用,用以扣抵溫興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溫興公司 對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自由動用之權限,凡此,益見系爭發 票上章戳後段文字提及匯款帳戶,確係溫興公司代原告告知 被告泰科公司系爭應收帳款之清償方式,而非單純告知受款 帳戶,被告抗辯章戳後段文字非債權讓與通知,而係通知受 款帳戶,尚不足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溫興公司開立系爭發票時,原告尚未同意承購 系爭應收帳款,溫興公司於原告同意承購系爭應收帳款之停 止條件成就前,即向被告泰科公司為應收帳款轉讓之通知, 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等語。惟查:原告、溫興公司於96 年9 月24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由溫興公司將經 選定之相對人現有及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被告泰 科公司即為溫興公司本於該承購合約書選定之相對人,有系 爭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12頁、第19頁),足見原告、溫興公司於該時 即已合意將溫興公司對被告泰科公司現有及將來發生之應收 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而溫興公司開立系爭發票時,系爭應收 帳款債權已實際存在,並非附條件之將來債權,溫興公司交 付載明「本筆債權已轉讓予第一銀行」之發票予被告泰科公 司,已足使被告泰科公司知悉該特定債權讓與之事實。系爭 承購合約第1 條第2 項既已約明溫興公司同意將其對選定之 相對人(按即被告泰科公司)現有及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債 權讓與原告,溫興公司於該應收帳款債權實際發生時,復已 對被告泰科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讓與自應對被告 泰科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執系爭承購合約第1 條約定抗辯系 爭應收帳款債權係逐次讓與,溫興公司於讓與前為通知,不 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容有誤會。
㈢原告得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業經讓與,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執行事件超過1,171,237 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 告泰科公司向其給付3,550,449 元:
被告花旗銀行、中租迪和、昱豪公司、萬泰銀行聲請就溫興 公司對被告泰科公司應收帳款債權為執行,被告泰科公司於 97年7 月2 日、7 月2 日、7 月8 日、7 月9 日、12月1 日 收受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函覆扣得4,721,686 元(1,703,



172 +1,850,427 +1,166,155 +1,932 =4,721,686) , 業據本院調閱如附表所示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泰科 公司97年7 月11日泰瑞財字第970701101 號、97年8 月14日 泰瑞財字第970801402 號函附於該等執行案卷可憑。而該扣 押之應收帳款債權,其中3,550,449 元於被告泰科公司收受 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前之96年9 月24日即已讓與原告,並於 97 年3月、4 月間對被告泰科公司發生效力,復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就應收帳款債權3,550,449 元部分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所為 之執行程序,其超過1,171,237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4,721, 686 -3,550,449 =1,171,237) ,核屬有據。又系爭應收 帳款債權中之3,550,449 元既經讓與原告,該等債權之清償 期復已屆至,原告以其繼受該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部 分即3,550,449 元,洵屬正當,亦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超過1,171,237 元部分所為之 執行程序,並依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50,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又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133 、98134 號,及本院97年度執助 字第8399、8475、8831、9232號業經併入如附表所示之本院 97年度執助字第68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該併 案部分非屬原告聲明請求之事項,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得加以 審究,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F0
~T40
附表:
┌───────────┬───────────┬─────────┬────────┐
│強制執行事件案號 │債權人 │執行命令 │ 備註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97年6月26日北院隆 │ 假扣押 │
│97年度執全助字第936號 │公司台北分公司 │97執全助卯字第936 │ │
│ │ │號扣押命令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97年6月26日北院隆 │ 假扣押 │
│97年度執全助字第938號 │ │97執全助卯字第938 │ │
│ │ │號扣押命令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昱豪工業有限公司 │97年7月1日北院隆97│ 假扣押 │
│97年度執全字第1655號 │ │執全卯字第1655號扣│ │
│ │ │押命令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97年7 月3 日北院隆│ 假扣押 │
│97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 │公司 │97執全卯字第1665號│ │
│ │ │扣押命令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1月24日北院隆│ 本案執行 │
│97年度執助字第6844號 │ │97執助卯字第6844號│ 調97年度執全助│
│ │ │支付轉給命令 │ 字第938 號假扣│
│ │ │         │ 押卷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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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豪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