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路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 駕駛L七-○○五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道路,因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足憑。
(二)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L七-○○五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近中正橋與中正 橋引道之Y字型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為雨天、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 注意,於行駛左側車道將近前開分岔路口時,因欲右轉前述中正橋引道,即貿 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致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側車道騎乘車號F DG-二五六號重型機車附載李若菡之吳義全,該機車因控制不穩滑行十一‧ 三公尺後倒地,吳義全因而受有左膝急性外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李若 菡則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位之傷害等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不 得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高全順於前開案件調查中之證述,可知 位於右側車道之機車刮地痕長十一‧三公尺,則斯時告訴人吳義全駕駛之機車 應係直行於右側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撞擊,因控制不穩始倒地,並滑行 十一‧三公尺後停止,準此,肇事地點應係接近臺北縣永和市○○○○道之中 正橋右側車道,再參諸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 況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被告仍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右 側車道,致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側車道之吳義全所駕駛之機車,被告顯疏未注意 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與本院相同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
(四)綜上各情,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吊扣駕照六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